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瑋晶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松棋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於民國94年5月10日均由原告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公司基本查料查詢單、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投保期間,分別向美商康健人壽公司、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迪福人壽公司)、幸福人壽公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各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種類之保險(保險期間及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伊於90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中山路段,為閃避來車不及致撞擊路旁電線桿(下稱系爭車禍),致四肢癱瘓而無法工作,業已四肢機能永久喪失,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法商佳迪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幸福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美商康健人壽公司部分: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是否因意外所引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四肢癱瘓僅係因轉化症心理疾病所致,與保險契約所指四肢機能永久喪失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㈡法商佳迪福人壽公司部分:原告並未就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乙情,負舉證之責,且其亦未證明四肢業已全殘,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㈢幸福人壽公司部分:原告固因系爭車禍而致四肢無法行動,惟原告尚未證明其四肢機能業已永久喪失,其僅因轉化症心理因素致四肢感覺癱瘓,故尚不符保險契約理賠要件;㈣國泰人壽公司部分: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是否因意外所引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四肢癱瘓僅係因轉化症心理疾病所致,與保險契約所指四肢機能永久喪失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投保期間,分別向美商康健人壽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公司、幸福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各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種類之保險(保險期間及金額,亦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美商康健人壽公司保險證、保單及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法商佳迪福人壽公司新傷害保險契約及條款、幸福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證及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保險字卷〉第19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63至64頁、第96頁、第110至11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云云,固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屏東縣政府91年10月8日屏府社工字第091016242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件保險字卷第12至18頁、第89至90頁)。惟查:
㈠、原告曾因系爭車禍另案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度保險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且於該事件審理中,該院曾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已經達到四肢癱瘓、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程度乙節,進行鑑定。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該院稱:「原告於90年11月8日發生車禍後,即表現出四肢不會動的現象,但經多次門診檢查發現,其中疑點甚多,包括:①原告頸椎X光片和磁振檢查並無不正常。②神經電氣學檢查正常。③肢體肌肉並不像一般四肢癱瘓的病人發生萎縮或僵直性厥痙攣現象。④四肢肌肉的張力和彈力均如正常人一般。⑤數次門診,其肢體的力量表現均不同。故無法判定原告為四肢癱瘓」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4月30日高總行字第0920004234號函覆該院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之該院92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判決理由㈠所示)。準此可知,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原告身體所進行之X光、磁振、神經電學檢查,並綜合原告之肌肉、肢體力量等表現,亦無法證明原告四肢已達機能永久喪失程度。
㈡、嗣原告另以系爭車禍致其四肢癱瘓為由,訴請案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即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63號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本院曾就原告四肢是否已癱瘓乙情,再行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稱:「說明針對貴院委託鑑定事項,僅提供意見如下:㈠病患甲○○(指原告)於90年11月8日因車禍送至屏東安泰醫院該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約8分。之後意識逐漸恢復,抱怨四肢不能動,11月9日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當時四肢不能動,肌力為零,僅腳踝肌力有1至2。由於磁振造影(MRI,11月13日屏東基督教醫院施行)、神經學檢查(理學檢查、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及肌電圖)及其他檢查的結果無法與臨床四肢麻痺的症狀配合,懷疑病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於11月21日轉高雄榮民總醫院,當時再度施行MRI檢查,與之前的MRI比較並無不同,懷疑為轉化症精神疾病,但因為精神科滿床,再轉回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於90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後曾經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兩院亦認為轉化性精神疾病較為可能。依上述4醫院的病歷記載,病人甲○○的四肢麻痺確實是車禍之後才發生的,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依病理及臨床經驗,器質性病變引起的四肢麻痺通常併有大小便失禁,早期併有深腱反射消失,之後會有深腱反射增加或不正常的反射出現,病人的病程、神經學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查都無法合理解釋此病人的四肢麻痺,比較可能的原因是車禍引起之轉化症,建議請精神科醫師鑑定。若確定為轉化症,四肢機能仍有回復之可能」等情,亦有該院92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920021199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㈢、準此,原告乃於9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7日至台大醫院治療,經該院精神科認定原告罹患「疑轉化症」乙情,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經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四肢麻痺是否足以判斷為心因性四肢機能喪失乙情,再行鑑定,經該院稱:「...捌、綜合以上各項資料分析,余員(指原告)再經由車禍的撞擊之後,呈現出頸部以下四肢癱瘓的情形,經由不同醫院神經科的評估和檢查,認為病患出現的癱瘓範圍以及持續的程度,無法用影像學上的發現來做完整的解釋。...根據病患及家屬的描述,以及住院數日來的觀察,的確如病患和家屬所描述,無法呈現明顯的肢體動作。...但經由催眠治療之後,病患可以經由暗示在恍惚的狀態當中,呈現出來本來沒有辦法執行四肢功能和動作,...」、「在精神和診斷系統的描述當中,認為轉化和解離,是在經過強大的壓力衝擊之下,突然間失去運動、視覺、以及記憶的功能,...主要是因為病患對於衝擊事件的影響,無法在意識層面加以處理,意識層面相信的,是對這個疾病可能造成的影響和後遺症,而且身體的癱瘓、失去感覺、失去記憶力,都符合病患對於這個疾病的看法。在這個疾病的狀態下,需要經由催眠才能了解病患潛意識所壓抑的內容,可能在催眠的狀態下,可以短期恢復身體的運動、視覺和記憶力,但是需要經過持續的心理治療和處理,才能夠協助病患達到意識層面也能夠處理這個壓力的程度,直至那種程度,病患的肢體運動能力才能夠逐漸的恢復、記憶力也逐漸可以回憶當時的情境以及內在深層的衝擊和看法。」等情,有卷附該院94年8月10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23510號函檢附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㈣、綜上可知,原告目前之四肢無法正常行動,實係肇因於其罹患「轉化症」所致,且因「轉化症」為精神方面之疾病,若施以治療,則其四肢機能即有回復可能(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之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說明㈠所示自明)。足證,原告四肢並未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程度甚明。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致四肢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云云,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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