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8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1629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上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傅水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處新台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一組,並置放店裡床舖底下,經警接受檢舉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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