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肆點柒參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2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82年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二者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42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88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以91年度毒聲第7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92年4月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3日23時許,先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川7巷16號住處內,約以每日施用2至3次之頻率,並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高雄市前鎮區鎮川7巷16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驗後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4.73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余香蓮、 余文章 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與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04—701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停止戒治業於92年4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88年9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驗後淨重4.10公克、空包裝重4.7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亦與其內殘餘之毒品同屬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