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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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中旬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得知有人收購銀行帳戶,其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小陳 」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小陳」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小陳」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3年2月6日至位於高雄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3年2月中旬開戶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雨林森路口之公園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售予「小陳」使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3年6月18日電聯告知 曾鈺鈞 ,佯稱因曾鈺鈞之弟 曾治倫 擔任他人保證人,要求曾鈺鈞需匯款99,950元,方將曾治倫釋放,曾鈺鈞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3年6月18日下午7時40分,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86之1號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以匯款方式匯99,950元至前開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曾鈺鈞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於93年6月18日晚上9時42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曾鈺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有中國信託銀行93年6月18日轉帳憑據各1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借用人「小陳」之詳細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顯見被告與「小陳」之關係並非密切,被告竟願將上揭銀行帳戶等物出售交予「小陳」,足見被告並無取回之意且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小陳」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小陳」之犯罪態樣,然就「 林申艦 」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小陳」詐欺之未必故意。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子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曾鈺鈞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小陳」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小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印章等物予「小陳」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小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損失,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小陳」之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小陳」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小陳」,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小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