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友人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夜市友人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燈炮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氣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5、001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此外,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淨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點公克),此有該院94年4月26日編號9404─643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9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淨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點公克),此有該院94年4月26日編號9404─643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