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麻將2副。
㈡牌尺8支。
㈢搬風骰子2粒。
㈣骰子6粒。
㈤抽頭金300元。
㈥賭資1萬1,700元。
㈦帳冊2張。
㈧大世界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1臺。
㈨大世界電子遊戲機臺內現金1萬1,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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