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
一、龔志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南星路路口處,見該處漁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其於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將 潘秀珠 所有、置於漁塭以供排水用之塑膠水管7支搬至路旁而竊取得手。龔志成於竊得上開塑膠管後,在道路旁持上開鐵鋸,欲將塑膠水管鋸短以方便搬運時,適為潘秀珠之友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並當場查獲塑膠水管7支及上開鐵鋸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龔志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龔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鐵鋸是在案發現場旁拾得,有拿鋸子鋸壞掉的塑膠管,當時伊將塑膠管搬到路邊,惟尚未搬上機車即被發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潘秀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扣案之鐵鋸1支,該鐵鋸之照片1張(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5至7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1頁),查獲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36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鐵鋸1把雖為被告於竊盜現場拾得,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經被告於竊盜當時攜為工具,欲持以切割上開塑膠水管之用等節,已如前述,且有扣案之鐵鋸1把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將上開塑膠水管7支運離案發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上開塑膠水管搬運至路旁,顯已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本件被告龔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
(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各於96年10月1日、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鋸
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