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地區之人民,於民國89年2月25日與被告結婚,原告於94年9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婚後兩造性行為時發現被告無法勃起,原告方知係被告婚前車禍所造成。被告又有酗酒之惡習,常不分青紅皂白辱罵原告,原告秉持「嫁雞隨雞,嫁狗隨狗」心態,事事順從。被告個性大男人主義,認為原告是用金錢買回來的,因此處處限制原告行動,不讓原告和外面的人接觸及結交朋友,被告成天疑神疑鬼,猜忌心重,時常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且被告婚後從不外出工作,終日遊手好閒,原告多次勸說要求被告外出找工作卻被拒絕,被告從不為家庭生活打算,家中之經濟重擔皆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完全不為將來著想,長期下來造成原告精神極大壓力,原告想生小孩卻一直未懷孕,原告要求被告去醫院檢查身體,但被告卻拒絕,被告不願改善夫妻相處之道,使原告對此段婚姻前景一片茫然。被告常無故辱罵原告,限制原告行動,也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以致不堪繼續同居,兩造婚姻關係已經難以維持,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阮冠儀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89年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表妹阮冠儀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為何沒有住在一起?)我常去他們家玩,發現我姊夫都沒有去工作已經10年了,整天喝酒,有沒有打人我不清楚。都是我姊姊在工作養家」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亦可見被告未盡家庭責任乙情,應可認定。準此,兩造已逾3年未同居迄今,此期間被告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未盡家庭責任,復對原告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