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上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與九大路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掣開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9年1月13日前,異議人於99年1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經查證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9年1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N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將前揭機車交由女兒使用,女兒又於98年9月21日將機車借予同事 郭士鳴 ,至今未歸還,已向警察局報案協尋,並提出侵占告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亦明。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行為人所為之罰鍰等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又法治國原則重視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而人民對於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觀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理即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警逕行舉發乙節,並無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7頁),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月13日前之同年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陳明本件交通違規係郭士鳴借用上開機車期間所發生,違規處罰應歸責於郭士鳴,郭士鳴迄今尚未歸還機車亦無法查獲該人,已提出侵占告訴等語,此有陳述單1份附卷可憑(見處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3頁)。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7日函覆異議人,告以:俟法院就所提出之侵占刑事案件裁定確定後,再持法院裁定書及相關資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申請辦理歸責事宜等語,然異議人卻於同年月11日即收到本件裁決書,並限期於99年2月10日前繳清罰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月7日嘉監義四字第0996000008號函、裁決書、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處理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2、4、5頁),衡諸情常,刑事案件需經過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始能就異議人提出之侵占告訴為判決,需時費日,而異議人於收到監理機關上揭函文,即已有合理信賴,可待他日持法院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申請辦理歸責事宜,然卻於4日後即收到本件裁決書,並限期於99年2月10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提出之表面證據以觀,應已有合理懷疑該重型機車違規時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卻反於前揭函文之指導指示,率而逕為裁決,對於異議人之信賴保護顯有相悖,非無可議之處。
(二)至於異議人所稱已於98年12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惟卷內僅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查詢郭士鳴之前科資料,無任何偵辦中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頁)。雖尚無積極證據堪認係郭士鳴騎乘前揭機車違規,然異議人既已由其女兒提出報案失竊紀錄,若非屬實,亦必承擔誣告刑責,即亦無積極證據堪認確係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況原處分機關既以函文告知異議人可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申請辦理歸責,卻又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裁罰異議人,顯然對異議人之信賴未予適當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洵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應到案日前即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本件違規事實應歸責郭士鳴,並提出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為佐,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顯有不當,應再為查明,以為妥適裁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應歸責人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