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和 被上訴人洋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
0年10月6日100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船公司之貨櫃狀況交接單貨櫃圖示為長方形(下稱EIR),而系爭油槽櫃為弧形,兩者結構體不同,貨主自有櫃發現外觀破損,船公司無從於EIR上核對記錄,亦不負註載責任,乃無法舉證之事實。㈡上訴人將系爭油槽交還時,訴外人宇竑貨櫃場即出具英文版檢查表,供非具外語能力之上訴人之司機簽名,未當場善盡告知損壞賠償事宜之責任。㈢上訴人於事發後1至2個月間始通知被上訴人索賠,上訴人雖表示此段期間未再出借他人,然上訴人質疑。㈣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費月單據未能事先提供上訴人確認,不合情理。㈤原審雖以系爭油槽之受損照片無生銹痕跡,認定非屬舊傷痕,然卻未審酌氧化情形會因櫃體材質不同而異,原審心證有偏頗之虞。㈥依據宇竑貨櫃場出具系爭油槽櫃維修費單之項目,核對照片,應非屬運送過程及運送人員過失行為造成。原審認事查證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附宇竑貨櫃場出具之英文版收櫃單據、中文版貨櫃場檢查表、維修費用單及系爭油槽之受損照片,認且爭油槽櫃之傷痕均無生鏽痕跡,故應非屬舊傷痕。復酌以證人宇竑貨櫃場員工 余素碧 之證述:上訴人之司機將系爭油槽櫃交還給宇竑貨櫃場時,貨櫃場之現場人員即有發現如同檢查表上之毀損情形,被上訴人在出借系爭油槽櫃予上訴人後,並未再將該等油槽櫃出借予他人,系爭油槽櫃目前均已修繕完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乃宇竑貨櫃場所出具等語,認系爭油槽櫃之受損狀況係於宇竑貨櫃場受櫃時所發現,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等受損狀況於伊接受南亞塑膠公司拖運時既已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油槽櫃之受損狀況,係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拖運過程中所造成,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失負擔賠償之責,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
四、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