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遵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9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遵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遵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呂雅麗 (另案偵辦)至高雄市○○區○○路「米蘭大道」大樓後面,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 龔定強 (另案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由呂雅麗下車向龔定強之女友 沈亞勤 (另案偵辦)拿取海洛因,而與呂雅麗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 (5)日17時1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呂雅麗身上查獲2人共同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9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遵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024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100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024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12公克、驗後淨重0.90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該院100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9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100年8月4日施用毒品後不久旋即另購入毒品備用,顯見被告對毒品之倚賴已深,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反社會性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另案偵辦扣押中,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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