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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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有關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各罪最低可處罰金銀元1元,定應執行刑最高可定至有期徒刑20年,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各罪最低可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0年,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業經刪除(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然同條第1項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30,000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以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租賃之機車據為己用,復又以詐欺手段,再取得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犯後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犯行之時間均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7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迄至98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路口緝獲,而於同年月21日撤銷通緝,此有警詢筆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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