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0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肇事致 鍾吉田 受傷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處分書所指之同一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又本件罰緩與吊銷駕照等裁決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為此請准要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鍾吉田受傷而逃逸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就本件車禍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見本院調取之警卷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至16頁);此外並有鍾吉田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信為真。
(二)另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其已與鍾吉田達成和解,故鍾吉田撤回告訴,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則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見本院調取之偵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2號偵察卷宗第11頁、原審卷即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2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佐,益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旨在使肇事雙方均應即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開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已如上述,異議人爭執原處分機關處罰其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9,000元,尚有未洽。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引同條文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並將其餘異議駁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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