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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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亨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亨穗於民國101年3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國凱街左轉忠孝街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4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車行○○○區○○街,準備左轉忠孝街方向時,因遇紅燈即暫停於國凱街上,並確認國凱街上之交通號誌從紅燈完全變綠燈時,始左轉忠孝街,繼續行駛,並無警員所稱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建中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是在該處定點執勤,還是巡邏經過?)定點執勤,當天我站的位置是在忠孝街上,也就是我今日庭呈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最下方摩托車的位置,從我站的位置到忠孝街路口的停止線,一共53公尺,我來開庭前,有到現場測量過,而我從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路口忠孝街的號誌變換情形,但是看不到國凱街的號誌。(問:當天異議人行車情形如何?)異議人從國凱街騎車進入路口欲左轉忠孝街,異議人本來停在國凱街上在停等紅綠燈,當時我看到忠孝街的號誌是綠燈,所以國凱街一定是紅燈,國凱街沒有紅燈左轉的號誌,異議人在忠孝街仍然是綠燈的情況下,也就是國凱街的號誌應該是紅燈,異議人就發動機車紅燈左轉,進入忠孝街。(問:你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騎車左轉時,當時的忠孝街的號誌是綠燈嗎?)是,我看得很清楚,我是視力是二點○,因為忠孝街是綠燈,就代表國凱街是紅燈,我就上前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10
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且有證人陳建中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2幀、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在可佐(附於本院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陳建中提出舉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錄影畫面係拍攝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交岔路口及忠孝街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於錄影畫面開始至警員攔停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結束時,忠孝街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原為綠燈,嗣轉換為紅燈,而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於國凱街上停等,然於忠孝街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時,即自國凱街起步而左轉進入忠孝街,而異議人於騎車左轉通過路口轉入忠孝街上,並為警攔停時,忠孝街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黃燈,此時錄影畫面即告終止」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1日勘驗筆錄1件佐卷可考,是該錄影畫面雖未拍攝至異議人原直行之國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而係拍攝與異議人所直行之國凱街相交之忠孝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然異議人所直行之國凱街,既與忠孝街相交,則其交通號誌自應於忠孝街之交通號誌相反,此亦經證人陳建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亦即,依一般路口交通號誌之轉變而言,如忠孝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國凱街交通號誌即應為紅燈,又如忠孝街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國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即應轉為綠燈;因之,由勘驗光碟之畫面及證人陳建中證述之情節,可知忠孝街方向之交通號誌於異議人起步,並行駛至該路口而左轉時,均係呈為綠燈之狀況,則異議人所行駛之國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自應仍為紅燈甚明,由此足見異議人係於其車行之國凱街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即穿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而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忠孝街之情無疑。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係於國凱街方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因燈號轉換,始改向行駛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