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源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黃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煇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源泰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黃煇煌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源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廢水錶在尚未拆除內含塑膠材料之裱芯前屬於混合廢五金,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源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廢棄物輸出之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自行僱車將源泰公司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標購之廢水錶(尚未拆除內含塑膠材料之裱芯,共約1萬8,90
0公斤)清運至源泰公司設於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117之6號工廠內貯存,再於該工廠內將前揭廢水錶裝載於乙只20呎貨櫃內(櫃號FCIU0000000號)後,僱車將之載運至高雄港,以符合「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中之「廢單一金屬--銅」之名義,在裝箱單等文書(INVOICE、PACKIN
GLIST)上將貨名不實登載為「COPPERSCRAP(廢銅)」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忠實報關行人員據以繕製出口報單(出口報單號碼:BD/00/UM02/8411),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出口為之行使,足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港第63號碼頭集中查驗區,為高雄關稅局驗貨關員 謝榮標 發覺有異,當場命工人開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源泰公司、黃煇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煇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忠實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 鄭文欽 於調查中之陳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0年9月21日航高廉字第1005401430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5至6頁),復有出口報單(報單編號:BD/00/UM02/8411)、裝箱單等文書(INVOICE、PACKINGLIST)、查獲照片2張、高雄關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出口貨物註銷報關出倉申請書、出口貨物註銷報告單、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廢棄物代碼查詢單、自來水公司99年12月22日臺水發字第0990046110號函及源泰公司10
0年1月14日決標採購契約部分條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13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575400號函各1份(見調查局卷第8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源泰公司申請報關出口之廢水錶1只,經初步拆解後,內除含有2個單純廢銅零件外,確尚含有5個塑膠零件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審訴卷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廢水錶之廢棄物代碼為D-250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述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廢棄物代碼查詢單、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13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1575400號函各
1份可參(見偵卷第26頁、審訴卷第73頁)。又被告黃煇煌及源泰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僱車將上開廢水錶由自來水公司清運至源泰公司上開工廠內存放後,再將之裝載入貨櫃後,僱車運往高雄港,其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甚明。至本件被告僅單純運送上開事業廢棄物並裝入貨櫃,並未為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行為,自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黃煇煌為被告源泰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黃煇煌供承在卷,準此,被告黃煇煌既因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則被告源泰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是核被告黃煇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煇煌利用不知情之忠實報關行人員以遂行其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煇煌上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煇煌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後進行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均未逸脫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煇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源泰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煇煌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
爰審酌被告黃煇煌明知其與源泰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運,復虛報貨名欲報關出口,足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黃煇煌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水錶材質為銅及塑膠,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源泰公司亦因此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新臺幣6萬元,並繳納完畢,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黃煇煌前於7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黃煇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黃煇煌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法之不許之行為,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煇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