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1號
101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33、81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騎乘機車尾隨 陳文 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與民利街口臨停時,伸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更正為「......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與民利街口等小孩下課時,因見 陳文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臨停於上開路口,遂伸手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第11至12行「李怡德竟不罷休騎車追趕,行至高雄市○○街口超前後,陳文卿立即煞車,李怡德將車停妥後,......」應更正為「李怡德竟接續上開犯意,而不罷休騎車追趕,行至高雄市○○街口超前後,李怡德立即煞車,致陳文卿不得不隨之緊急煞車,李怡德將車停妥後,......」;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1紙」。
(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李怡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詎李怡德竟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第8行「陸續撥打9通電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質問......」應更正為「陸續以其家用電話07-522****及公司電話07-617****撥打7通電話及以其門號0926-******號手機傳送2則簡訊(如附表所示)至陳文卿門號0933-******號之手機(上開電話之真實號碼均詳卷),質問......」。
(三)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怡德一人犯上開二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李怡德對其曾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38分與被害人陳文卿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糾紛與爭執乙節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口氣有大點,並沒有騷擾之意思,而伊忽然停車是因為想到要載小孩云云。惟查,(一)本件法院所發上開民事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已知悉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大聲對被害人咆哮,而後騎車追逐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超前後故意急停迫使被害人緊急煞車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三)又被告雖以上開陳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若被告真係因為臨時想到要載小孩而欲返回,大可騎往路旁待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再行迴轉,然被告捨此不為,甘冒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於超前後驟然停車,並立即下車逕直走向被害人之駕駛座方向,其欲強使被害人停車與之理論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為追逐被害人,其子下課後因而自行走路回家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佐,益證被告上開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訊據被告李怡德固辯稱伊忘記是否有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與陳文卿,亦忘記內容為何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撥打、傳送之電話及簡訊,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告撥打之時間及內容,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電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各1份及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文卿係被告之配偶(雙方業已於101年1月17日離婚),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曾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已於100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經其確認無訛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在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打電話打擾、傳簡訊警告被害人之數舉動,嗣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聲口頭警告、跟車追逐被害人之數舉動,均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騷擾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數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以理性之手段處理雙方之問題,在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之情況下,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2次騷擾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然考之其前尚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陳文卿亦已表示被告未再有繼續騷擾之行為,而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1紙可稽,信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希冀被告雖與告訴人業已離婚,然而雙方仍育有二子,日後當應更加謹慎,盡量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雙方之歧異,而避免言語及肢體的衝突,以免造成小孩永遠之陰影。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號│││││├─┼────┼────┼───────────┼──────┤│1│101年1月│高雄市鼓│李怡德騎乘機車至高雄市│李怡德犯違反│││12日18時│山區民康○○○區○○街與民利街口│保護令罪,處│││38分許│街與民利│等小孩下課時,因見陳文│拘役肆拾伍日││││街口│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如易科罰金│││││臨停於上開路口,遂伸手│,以新臺幣壹│││││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大│仟元折算壹日│││││聲喝令陳文卿將李怡德投│。│││││保之保單返還,並揚言要││││││讓陳文卿無法在保險業立││││││足,更要求陳文卿立即下││││││車,陳文卿不予理會,將││││││車門關上往前行駛,李怡││││││德竟接續上開犯意,而不││││││罷休騎車追趕,行至高雄││││││市○○街口超前後,李怡││││││德立即煞車,致陳文卿不││││││得不隨之緊急煞車,李怡││││││德將車停妥後,走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陳文卿││││││迅即將車門鎖上,李怡德││││││因無法開啟車門,而大力││││││捶打該自用小客車,陳文││││││卿趁隙駛離現場。││├─┼────┼────┼───────────┼──────┤│2│100年12││李怡德接續基於違反保護│李怡德犯違反│││月30日19││令之犯意,自100年12月│保護令罪,處│││時39分許││30日19時39分許起至100│拘役肆拾伍日│││(撥打電││年12月31日9時16分54秒│,如易科罰金│││話)││許止,陸續以其家用電話│,以新臺幣壹││├────┤│07-522****及公司電話│仟元折算壹日│││100年12││07-617****撥打7通電話│。│││月30日20││及以其門號0926-******││││時27分47││號之手機傳送2則簡訊(││││秒許(撥││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至││││打電話)││陳文卿門號0933-******│││├────┤│號之手機,質問陳文卿有││││100年12││無男友,並要求陳文卿應││││月30日20││對於男友一事作出交待,││││時51分08││騷擾陳文卿,而違反法院││││秒許(撥││所為之前開保護令裁定。││││打電話)│││││├────┤│││││100年12││││││月30日21││││││時22分52││││││秒許(傳││││││送簡訊)│││││├────┤│││││100年12││││││月30日23││││││時37分58││││││秒許(傳││││││送簡訊)│││││├────┤│││││100年12││││││月31日00││││││時41分07││││││秒許(撥││││││打電話)│││││├────┤│││││100年12││││││月31日00││││││時41分47││││││秒許(撥││││││打電話)│││││├────┤│││││100年12││││││月31日00││││││時42分07││││││秒許(撥││││││打電話)│││││├────┤│││││100年12││││││月31日09││││││時16分54││││││秒許(撥││││││打電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李怡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係陳文卿之配偶(雙方業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怡德曾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陳文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陳文卿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李怡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下午6時38分,騎乘機車尾隨陳文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與民利街口臨停時,伸手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大聲喝令陳文卿將李怡德投保之保單返還,並揚言要讓陳文卿無法在保險業立足,更要求陳文卿立即下車,陳文卿不予理會,將車門關上往前行駛,李怡德竟不罷休騎車追趕,行至高雄市○○街口超前後,陳文卿立即煞車,李怡德將車停妥後,走到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陳文卿迅即將車門鎖上,李怡德因無法開啟車門,而大力捶打該自小客車,陳文卿趁隙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怡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陳文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㈣手機攝錄之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李怡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現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係陳文卿之配偶(雙方業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怡德曾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陳文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陳文卿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李怡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00年12月30日下午7時39分起至100年12月31日上午9時16分止,陸續撥打9通電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質問陳文卿有無男友,並要求陳文卿應對於男友一事作出交待,騷擾陳文卿,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怡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陳文卿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㈣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
㈤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㈥手機攝錄之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0年12月│你即早以決定,到時法院見吧,不要怪我│││30日下午9│。│││時22分日││├──┼─────┼──────────────────┤│2│100年12月│我得資料有做愛洗澡抱抱親親,親愛的│││30日下午11│。吃飯。│││時3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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