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2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L型鐵撬壹支、白色布織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L型鐵撬壹支、白色布織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L型鐵撬壹支、白色布織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鄭健榮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2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罪)。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罪)。
嗣上開第3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2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撬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公寓內,先以檢視門口鞋子之狀況及敲門之方式確認該公寓5樓住戶 王錦成 不在家後,旋戴上其所有扣案之白色布織手套1雙,並持上開L型鐵撬1支破壞該處住宅大門及門上之喇叭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王錦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裝入其所攜帶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內。
(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撬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仍先以檢視門口鞋子之狀況及敲門之方式確認上開公寓3樓住戶 陳思維 不在家後,即戴上其所有扣案之白色布織手套1雙,並持上開L型鐵撬1支撬開該處住宅大門(該大門及門鎖均未遭破壞)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陳思維及其家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並將竊得物品裝入其所攜帶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內。嗣鄭健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欲離開上開公寓時,適陳思維返家,鄭健榮即謊稱係來修理水電云云,惟陳思維發覺家中遭竊而攔下鄭健榮,並報警處理,經警趕到逮捕鄭健榮,並當場扣得上開內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黑色側背包1只、L型鐵撬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白色布織手套1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錦成、被害人陳思維、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維之父 陳雋斌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至4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22至29頁、審易卷第36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由告訴人王錦成、被害人陳思維領回)、黑色側背包1只、L型鐵撬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白色布織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其中「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如喇叭鎖之類,已屬門之一部分,毀壞此類門鎖應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
L型鐵撬破壞告訴人王錦成住處大門及門上之喇叭鎖,再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且上開喇叭鎖屬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之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行竊時,所攜帶之L型鐵撬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則均呈尖銳形狀,有該等扣案物之相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照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乙節,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即前稱第1、2罪)。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即前稱第3、4罪)。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前稱第5罪)。嗣上開第3至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2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趁日間多數人外出上班上學之際,在公寓內搜尋,發現無人在家者,即入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王錦成、被害人陳思維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斐,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2罪各求刑有期徒刑1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L型鐵撬1支、白色布織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項下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只、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黑色側背包僅為被告竊取得手後放置贓物之用,且被告供稱: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是之前放在包包裡沒有拿起來的,沒有想要用來竊盜使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卷第28頁反面),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2處住宅之大門或門鎖,是均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王錦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害人陳思維及其家人所有,均已分別由告訴人王錦成、被害人陳思維領回,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咖啡色長皮夾1只。
2、黑色長皮夾1只。
3、黑色短皮夾2只。
4、王錦成之自小客車駕照1張。
5、銀色手電筒1只。
6、金戒指2只。
7、象牙印章1只。
8、壹元紙幣之臺灣銀行舊紙鈔2張。
9、黑色手錶1個。
10、龍形圖騰之項鍊2條。
11、蟾蜍樣式之古玉藝術品1個。
12、墨鏡1只。附表二:
1、灰色手錶1只。
2、墨鏡1只。
3、印章5個(其中2個為陳思維之印章,其餘3個為陳思維家人 賴穗玲 、 陳善惠 、 陳旻竑 之印章)。
4、人民幣7.3元
5、陳思維之郵局存摺1本。
6、陳思維之護照M本。
7、毛巾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