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黃錫賢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侯永福 律師被告 曾仁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錫賢以被告曾仁懷涉犯誹謗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後在101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偵字第20820號全案卷宗,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錫賢指訴:被告曾仁懷於100年5月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即告訴人之住處門前,意圖散布於眾,以「惡霸,一人怨眾人,眾人怨一人,要拖去辦…」等語指摘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有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理由與卷內資料矛盾之違法: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本罪所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另依院字第2179號解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故只要行為人之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使被害人之名譽有足受損害之虞,不須在場人士有宣傳,只要被害人自覺名譽受損即可。⒉本件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及言詞侮辱被害人,而被告之行為地是在大馬路上,除到場處理之員警外,陸續於1分鐘內有6位行人、兩台機車經過並駐足聽聞,而知悉被告辱罵聲請人「惡霸」。又所謂「惡霸」乃指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之人,乃負面評價,被告明知大馬路上人來人往,仍故意大聲咆哮侮辱聲請人,其聲音尚可由監視錄影器清楚收音,音量之大,可見一斑,顯見其主觀上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聲請人是惡霸之意圖,且其讓轄區警員知悉聲請人為惡霸,主觀上顯有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故意。原處分書不察,且未勘驗聲請人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逕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⒊再者,在場員警一直告訴被告「聲請人無違法情事」,被告仍堅持大聲喧嘩指稱聲請人是惡霸,明顯故意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原處分書仍認為被告無此主觀意圖,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處分書對於為何不採信錄音錄影光碟?依何證據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均未詳述,顯有不備理由及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未明文要求「被告有請在場人士廣為宣傳」之要件,原處分書擅自增加此一法律所無之要件,且未敘明增加此要件之理由,而逕為駁回之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有下列違法之處: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其內容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虞,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犯意,即足當之。⒉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為告訴意旨所指訴之行為,被告當時立於人來人往之大馬路上,仍為「這戶是一人怨眾人、眾人怨一人」之不實言論,且一而再、再而三強調聲請人為「惡霸」,促使路人駐足聽聞,當然有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且音量之大連監視錄影器均可清楚收音,原處分書怠於勘驗錄音錄影光碟,逕為駁回之處分,有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⒊由錄音錄影畫面可清楚得知聲請人住處門前有機車停放,並無被告所謂「機車別人都不能停」之行為,且在場員警亦一直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所謂之惡霸行為,被告仍堅持並故意為不實之言論,向員警再三為不實之指控,使得左鄰右舍、路人及警員均因被告之指訴,先入為主認為聲請人有「一人怨眾人,眾人怨一人」之惡霸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處分書不察上情,而為駁回之處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⒋刑法第310條第1項未以「請在場人士廣為宣傳」為要件,原處分書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且未敘明增加之理由,並以之為駁回處分之基礎,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實則,由於聲請人住處門前之新甲路為一熱鬧之大馬路,左鄰右舍均為商家,時常有人違規停車,阻塞聲請人及樓上住戶之出入,若發生火災,根本無法進出,明顯有影響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遂自行於家門口以黃線規劃一條通道,禁止停車,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4年1月
1日同意門前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以維護聲請人及樓上住戶之通行權、生命權。被告明知高雄縣政府已准許,仍於100年5月3日通報員警到聲請人住處門口察看,在場員警看後已向被告表示「里長,我已經向你解釋很久了」【見錄音錄影畫面21:40:30左右】,惟被告仍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向員警表示:「對啦,不過我跟你講,這戶真正是惡霸,…惡霸,真的是惡霸」【見錄音錄影畫面21:41:09起】,並於之後仍一直強調聲請人為惡霸、地方上之惡霸。被告一再於公開大馬路上,詆毀聲請人之社會上評價,自應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㈣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其所稱「只有他自己可以停,機車別人不能停之惡霸」事實,且現場員警已經解釋聲請人並無不法,佐參錄音錄影畫面可知現場仍有多輛機車停放,並無「機車不能停」之情事,被告仍視而不見為不實之言論,顯有誹謗之故意,且音量之大,左鄰右舍及路人均清晰可聽聞,監視錄影器仍可清楚收音,顯見其非單純描述事實,而是故意大聲咆哮,意圖散布於眾,使路人及鄰人均可聽聞,自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㈤原處分書據以駁回再議基礎之「陳情書」乃被告於100年5月3日案發後,因已經警方於100年5月31日傳喚製作警詢筆錄,而於100年6月30日臨訟製作,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及誹謗行為有所本,而得阻卻違法。又該陳情書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次查,所謂陳情人,均與聲請人有嫌隙或與被告交情友好,為偏袒被告而臨訟製作。製作人 許美美 為告訴人樓上之住戶,將其屋內漏水原因怪罪於聲請人,並因此提起民事訴訟。 林維詠 為聲請人右鄰之影印店店長,因聲請人曾檢舉其於騎樓放置大型機械,要求警察排除,故對聲請人懷恨在心。 陳春美 為本鄰鄰長,與身為里長之被告交情良好,自會偏袒被告。 傅炳正 之住家與聲請人住處相隔甚遠,如何證明其因聲請人之行為受有損害? 鄭秀蓮 曾因改建住處五樓而與聲請人意見不合。由此可知該份陳情書內容不實,不足以為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基礎。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不問被害人是否在場及現場實際有多少人見聞,均非所問。被告於100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大馬路上,不只1次怒罵聲請人是惡霸,經轄區員警制止仍不理會,自當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㈦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有刑法第
311條阻卻違法之規定,然本案被告經轄區員警制止告知聲請人並無不法時,被告仍堅持指摘傳述聲請人有惡霸行為等不實指控,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㈧聲請人門前之新甲路車流量大,為免騎士停車不當影響聲請人之逃生,而由自家門口規劃兩條白線延長至大馬路,此非停車格,而是希望騎士不要停車,並維護聲請人之出入通道,此由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聲請人並無私設停車位,不准他人停放之事實。案發當天,若非聲請人規劃此通道,被告豈能立於通道處對員警咆哮、怒罵聲請人?員警向被告解釋「此為通道,非停車格」【見卷附光碟21:40前後】,惟被告拒絕接受員警之解釋,仍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堅持怒罵聲請人是惡霸,且為禁止他人停車等不實指控,明顯故意損害聲請人名譽。原處分書未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逕為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㈨依院字第1863號解釋可知:「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時,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大馬路上公然辱罵聲請人「惡霸」、「古代時候的惡霸」,使鄰里間均認聲請人為惡霸,明顯減損聲請人之名譽。若行為人辱罵「神經病」、「 肖查某 」都可以成立公然侮辱罪(參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何以被告辱罵「惡霸」無法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故原處分書有違反上開解釋之違法。㈩末查,若鈞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不僅使聲請人成為「官方認證之惡霸」,且無異是鼓勵社會大眾可以「惡霸」之字眼辱罵他人,卻不能口出粗魯之三字經等情緒用語?此明顯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並使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被害人社會上名譽之立法意旨消滅殆盡。為此,爰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之名譽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曾仁懷於前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承辦員警製作之譯文及監視錄影機錄音錄影光碟1片為其論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成立要件,故倘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使言語內容損及他人之名譽,亦不成立本罪。本案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光碟及承辦員警製作之譯文,被告為告訴意旨所指之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語時,僅對到場處理公務之員警為之,而非四處傳述予他人聽聞,亦未請到場之員警廣為宣傳,故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依誹謗罪之成立要件,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誹謗罪,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均須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或誹謗之故意;而誹謗罪更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本案經原檢察官查證後認定被告確有於聲請人所指之時、地及言詞指摘聲請人一情,惟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錄影檔光碟及承辦員警製作之譯文,認被告當時僅對到場處理公務之員警為之,而非四處傳述予他人聽聞,亦未請到場之員警廣為宣傳,故難認有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意圖。況有當地民眾針○○○區○○路○○○號附近,有佔據道路用地為自己停放機車,不讓其他人停放等情,共同連署之陳情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當時因為有里民檢舉聲請人私自在其住處門前道路畫設停車格,…」等語尚非全無所憑。復經該署調閱原審偵查卷內所附警員 傅恆貴 針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光碟,譯文顯示:案發當時係由處理之員警周聖詞解說道路劃黃色標線有無違規情形,被告乃稱:「我是里長可以叫你來處理(指警員),這戶是一人怨眾人,眾人怨一人,這個惡霸、這戶是惡霸你聽有沒,必須要拖去辦,這真正惡霸我沒騙你,你不知道、必須要拖去辦,機車別人都不能停,這個多惡霸、地方惡霸。」故依當時被告所陳述之對象及內容觀之,均足認被告係陳述給到場處理公務之員警瞭解,甚至因被告接獲民眾陳情,主觀上認案發該處之情形是不對的,才會說出「惡霸」、「拖去辦」,亦即請警方要依法處理之意,並非四處傳述訴求給過路之其他人聽聞,且被告亦未請到場之員警廣為宣傳,因而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或誹謗之故意,且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㈡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著有解釋。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揭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即聲請人住處門前所為言詞中提及「機車別人都不能停」等語,可知被告所為「惡霸」、「一人怨眾人,眾人怨一人」、「必須要拖去辦」等言語,係針對具體事件之指摘,非僅未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謂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云云,容有誤會。
⒉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3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住
處前為前揭言詞時,其訴求之對象為到場員警,有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其對話內容,業經員警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譯文
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頁)。衡情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在公開之道路旁邊,且其對話之對象為員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會有好奇之民眾駐足圍觀,且監視錄音錄影設備既能錄得其內容,足見其音量非低,此無庸勘驗監視錄音錄影光碟即可認定,然此為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勘驗與否並不足以影響客觀情狀之判斷結果。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書未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有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尚嫌無據。對於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有無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仍須依證據認定,原處分書就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已說明:被告係陳述給到場處理公務之員警瞭解,主觀上認案發該處之情形是不對的,才會說出「惡霸」、「拖去辦」,亦即請警方要依法處理之意,並非四處傳述訴求給過路之其他人聽聞,且被告亦未請到場之員警廣為宣傳,因而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或誹謗之故意,且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第
3頁)。其說理乃綜合被告之客觀行為判斷其主觀犯意之有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⒊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由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雖可見聲請人住處前有機車停放(見偵查卷第33至48頁),然由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不准其他人在你家前停車,且只要有人停你家前面,你就會廣播催趕?)因為如果停在我們家前會影響我們出入,我並沒有禁止別人停。」,「(檢察官問:你裝設擴音器何用?)我怕別人的車子停了後找不到車主。」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及由卷附現場照片4張觀之,聲請人住處門前確有劃設兩條白色直線延伸至道路,此2條白線間並無機車停放,而聲請人住處門前裝設有擴音器及監視器(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上方),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文字說明「頭抬起來,表示他有聽到。我說:那地方是我的出入口。對方不理,往影印店去。」(見偵查卷第34頁上方),「5分鐘後又來一位,我勸說他,他完全不理。」(見偵查卷第37頁上方),「對方理論是馬路人人可停車。我的出入在哪?我方的人有十幾位,每人都有正當工作,生產力相當高,全靠兩條白線中間小出入道,別人的機車這般地停法,確實會影響生產力的。我必須維護正常生產力。」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可知聲請人確有在其住處門前劃設兩條白色直線延伸至道路作為通道,且聲請人為使該通道淨空,透過監視錄影器監看,於有人將機車停放在該2條白色直線間之通道時,會以廣播或當面請該人勿將車停放在該通道上之情事。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94年4月25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工程會勘紀錄1紙,陳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同意其門前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以維護聲請人及樓上住戶之通行權、生命權云云,然該會勘紀錄之結論是「由陳情人自行洽商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長2米;繪設時請注意,線寬10公分與出入口旁禁止臨時停車線接齊」(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聲請人卻自行劃設兩條白線作為通道,所為顯與上開會勘紀錄結論有別,該處既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則依法無從禁止用路人在該處路邊停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晚伊是因為停車問題,里民向其反應而至現場,告訴人私自在道路劃設停車格線,還裝設監視器及擴音器,只要有人停放這停車格,告訴人從監視器看到時,他就會在家裡以擴音器大聲廣播不可以停,因此嚇到很多要停車的人,也很多人向伊反應過,當時伊是針對這個行為跟警察說很像古時候的惡霸沒兩樣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並提出陳情書2紙為佐。除聲請人所劃設者為兩條白色直線,與「停車格」不同外,因聲請人確實有以擴音器或親自勸阻他人不得在兩條白線之通道內停車之舉動,則被告於
100年5月3日下午9時40分許對員警陳稱「機車別人都不能停」等語,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係100年6月30日臨訟製作,且陳情人均與聲請人有嫌隙或與被告交情友好,為偏袒被告而臨訟製作,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有所本,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惟卷內陳情書有2紙,其一之日期為10
0年6月30日(見偵查卷第24頁),固在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另一紙則未填寫日期(見偵查卷第23頁),且2紙陳情書之具名者非全然相同,能否謂均係臨訟製作,尚嫌無據。
⒋再者,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聲請人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劃設兩條白線作為通道,並延伸至新甲路之路面,對於路邊停車在該通道之人,則以廣播或親自加以勸離之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針對此事,於上開時、地對到場員警所為之「惡霸」、「這戶是一人怨眾人,眾人怨一人」、「必須要拖去辦」等言論,顯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其批評內容用詞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仍應不罰。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6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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