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麗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麗華明知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編號1至8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該等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詎藍麗華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上旬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70元之代價,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得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品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並在雄市○○區○○○路○○○巷之「忠孝國民市場」,擺設攤位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100元之代價,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與不特定人。嗣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藍麗華固不否認有購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予陳列販賣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前揭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鑑定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 賴麗玉 (見警卷第7、8頁,關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品部分)、 黃文通 (見警卷第15、16頁,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麗玉(見警卷第
11頁)、黃文通(見警卷第17頁)、迪士尼公司鑑定代理人(見警卷第24頁)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三麗鷗公司代理人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警卷第13、14、20、21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6、7、9頁)、本件扣押筆錄(見警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查獲相片(見警卷第38頁)、扣案物品相片(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均為國際知名品牌所享有,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且其商品、廣告、活動,廣見於電視、報紙等大眾傳播媒體及專賣店舖、百貨公司等通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與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觀諸被告之年籍資料,其係00年0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足見其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則其本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已難推稱不知悉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係他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況被告長久以來均係以擺設攤位販賣項鍊、髮夾、戒指、鑰匙圈等飾品為業(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較諸一般未以此為業之人,更應對前揭著名商標有所知悉。又被告係以遠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依警卷第12頁證人賴麗玉出具之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之真品價格,單價分別為6萬5000元、1萬5000元,由此足以佐認被告以60元至70元之代價購入扣案物品,乃係遠低於真品價格),向其全然不知悉真實身分之人,購入上開來源不明之商品,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而此種交易方式,實與購入真品以為販售之交易模式大相逕庭。準此,被告於購入前揭商品時,主觀上自當知悉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其所執前開辯解,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
3月上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決意,持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以一罪處斷。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得使其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與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營業規模,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無非係法治觀念較為欠缺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法律觀念,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如上述,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迪士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在其前揭「忠孝國民市場」之攤位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並在其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查,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商標,係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珠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尚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珠寶、鐘錶等商品之類似商品,包含鑰匙圈此項商品;又被告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有扣獲如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等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本院觀諸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使用之圖樣(見本院卷第20頁之扣案物品相片),該2者固均係以繪製之「熊」作為圖案,然其所繪製之熊不論於臉部樣貌、表情、身體姿態、所著衣物等,均未見有何相同或相似之處,且該扣案商品亦未如附件編號9所示之商標,標示有「CLASSICPOOH」之字樣,是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觀察,只要施以普通之注意,即不致將2者予以混淆誤認。因此,實難遽認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商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編號9所示商標之情,而無從論謂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項)│數量│├──┼──────────────────────┼───┤│1│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1、2所示商標之項鍊│21件│├──┼──────────────────────┼───┤│2│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3所示商標之項鍊│80件│├──┼──────────────────────┼───┤│3│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4所示商標之髮夾│1件│├──┼──────────────────────┼───┤│4│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5所示商標之項鍊│7件│├──┼──────────────────────┼───┤│5│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6所示商標之鑰匙圈│3件│├──┼──────────────────────┼───┤│6│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7所示商標之戒指│7件│├──┼──────────────────────┼───┤│7│擅自使用如附件編號8所示商標之鑰匙圈│2件│├──┼──────────────────────┼───┤│8│鑰匙圈│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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