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江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江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因認友人少年楊○惠遭 周宏明 欺負,竟與 楊鎧豪 (所涉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少年楊○惠、林○鴻(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12號就楊○惠裁示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另就林○鴻裁示付保護管束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 小白 」、「 麒麟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凌晨,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黃江銘住處,徒手毆打周宏明,致周宏明受有頭、眼部挫傷、背部、左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宏明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周宏明之請求上訴,係以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並未對告訴人表示慰問之意,更拒不供出綽號「小白」、「巧克力」及其餘等共犯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追訴,致告訴人受創之心靈迄今不能回復,足見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之指證及共同被告楊○惠、楊鎧豪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條文則移置於同法第112條,僅就但書文字稍作修正為「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雖同條項但書文字稍有修正,但並未變更本條項之加重處罰之實質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可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合先敘明。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楊鎧豪、楊○惠、林○鴻及綽號「巧克力」、「小白」、「麒麟」等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楊○惠、林○鴻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存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即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仍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論處罪刑,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宏明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罪後雖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許淑惠 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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