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127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李明溪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韓蔚廷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按年息17.5%計算循環利息,逾
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08,08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4,848元、利息
部分為12,125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113元),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富邦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
公司,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台北富邦
銀行概括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6年1月9日將之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