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振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又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制服短袖上衣壹件(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階級章各壹個)、職名章壹個(刻印有「分隊長張振恩」字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公然穿著
自行購得之警察制服短袖上衣(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及階級章各1個)、職名章1個(刻印有分隊長張振恩)」更正為「公然穿著自行購得之警察制服短袖上衣(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及階級章各1個)、攜帶前於106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業者刻製之職名章1個(刻印有「分隊長張振恩」字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恩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16條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有「分隊長張振恩」字樣之職名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復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之信賴及警務機關對於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助理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已婚、尚有太太及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卷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扣案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扣案警察制服短袖上衣1件(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臂章、階級章各1個)、職名章1個(刻印有「分隊長張振恩」字樣),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59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