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慧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慧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集集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緝另案時在場,王慧婷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該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為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慧婷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慧婷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臺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日出所,至90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緝另案時,被告恰巧在場,被告於警方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及施用何毒品時,隨即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在被告自白前,並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未施用毒品,惟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