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
1.吳維碩有下列公共危險之前科:1.於民國(下同)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49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2.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3.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4.於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於101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吐氣」。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3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3.被告吳維碩於本院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次酒駕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即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係飲酒後之翌日已稍嗣休息始騎乘機車趕赴工作,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之犯罪情節,且本件犯行距最後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近6年,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率然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其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及上情,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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