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無選任辯護人林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中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
7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548號及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原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7年1月1日13時許於臺北市市○○道與中山北路附近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惟在審理中,因傳拘未到,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9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連同該包裝及吸食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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