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錦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2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9月2日10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錦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103年9月16日之報告編號為KH/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
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具狀表示在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乙
節,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3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其係向案外人 吳松諺 購買安非他命,並指認吳松諺,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警方早於同年7月間,即經由對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有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吳松諺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對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被告103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是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松諺之前,警方既已對吳松諺執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松諺涉嫌販賣毒品,縱檢警嗣後查獲吳松諺,亦難認係依被告所供因而破獲上手,故被告所供與查獲吳松諺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