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昱
黃琪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琪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昱與黃琪盛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大將爺公廟」後方練歌場聚會,因金錢借貸糾紛,黃清昱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琪盛之臉部,黃琪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攻擊黃清昱,遂發生扭打,因而致黃琪盛受有鼻子及前額撕裂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黃清昱受有右手背撕裂傷併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琪盛、黃清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清昱、黃琪盛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昱坦承有傷害犯行,被告黃琪盛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告黃清昱辯稱:黃琪盛先攻擊我,我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等語,被告黃琪盛則辯稱:我被打昏迷,都沒有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清昱與黃琪盛原為同事,於106年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大將爺公廟」後方練歌場聚會喝酒、賭博,因被告二人對於被告黃琪盛向被告黃清昱借貸金錢之數額為何發生爭執,被告黃清昱有動手攻擊被告黃琪盛,嗣被告黃清昱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被告黃琪盛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被告二人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勢等情,此有證人在場之人傅○○、鄭○○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琪盛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1日高總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清昱傷勢照片1張、護理過程記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調偵卷第12-13、20-21頁、本院易字卷第31-34、98-113頁),且為被告二人坦認在案,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清昱傷害被告黃琪盛部分:
1.證人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喝酒,莫名其妙聽到被告二人吵架,黃清昱有出拳正面打黃琪盛的臉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場我聽到被告二人有借貸關係,但對借貸金額有爭執,一個說5萬元,一個說9萬元,他們就打起來,黃琪盛的傷是黃清昱用拳頭打的等詞(見調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發生衝突前,我跟被告二人同桌;被告二人對於借貸金額發生爭執後,黃清昱就先用拳頭打黃琪盛臉部,打沒幾下,黃清昱的身材比較高大,就有勒住黃琪盛,我起身勸架,後來老闆吳○○進來,我才看到黃琪盛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113頁),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黃琪盛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受有挫傷一致,是其等證述被告黃清昱有先出拳毆打被告黃琪盛臉部之證詞,應屬可信;又依被告黃清昱供承:我問黃琪盛何時要還9萬元,有用手拉黃琪盛要到外面談,黃琪盛把我的手撥開,我先用腳踹他坐的椅子;後來黃琪盛左手拿不明物品攻擊我,我右手去擋,黃琪盛要再攻擊我,我用左手抓住他的左手,用雙手順勢壓過去,造成黃琪盛臉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而依上開被告黃琪盛之傷勢照片,其臉部所受之撕裂傷,應非被告黃清昱以拳頭毆打所能造成,因此被告黃清昱有以徒手毆打被告黃琪盛臉部,再於被告黃琪盛持不明物品攻擊時,用右手擋住後,繼而以雙手加壓之方式攻擊被告黃琪盛臉部,造成被告黃琪盛受有上開傷勢,堪以認定。
2.被告黃清昱雖辯稱是正當防衛 云云 ,然依證人鄭○○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明確證述當時是被告黃清昱先出拳毆打被告黃琪盛臉部;嗣被告黃琪盛左手持不明物體攻擊被告黃清昱時,被告黃清昱先用右手擋住後,已用左手抓住被告黃琪盛之左手,此時被告黃琪盛已無法對被告黃清昱為攻擊之行為,被告黃清昱竟再以雙手加壓之方式,將被告黃琪盛之左手朝其臉部方向壓過去,並造成被告黃琪盛上開臉部之撕裂傷,顯見被告黃清昱上開各攻擊行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應無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黃清昱辯稱正當防衛,應屬無據。
(三)被告黃琪盛傷害被告黃清昱部分:
1.證人黃清昱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黃琪盛左手拿不明物品攻擊我,我以右手去擋,才被割傷;之後我抓住黃琪盛的手順勢壓下去,黃琪盛的手刮傷他的臉,才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與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對於借貸金額有爭執,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把他們分開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二人爭執借貸金額,突然就打起來,就用手打起來,絕對有拿工具;黃清昱出手打黃琪盛時,黃琪盛多少也有出手,人家打你一定會還手,這是基本動作,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我把他們拉開,老闆吳○○就進來,交給老闆我就走了,離開前我有看到黃琪盛鼻子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113頁),關於被告黃琪盛於發生衝突當下亦有出手乙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黃清昱於案發後隨即就醫,經診斷其右手有撕裂傷併有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完全斷裂之傷勢,已如前述,此傷勢情形與被告黃琪盛臉部亦存有撕裂傷,均非拳頭所得以造成,應係尖銳物品所能形成之傷勢,因此證人黃清昱上開證稱被告黃琪盛手持不明物品朝向其攻擊,而其以右手擋住而受傷,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2.被告黃琪盛辯稱當時被黃清昱拿酒瓶砸我鼻樑,我來不及擋住馬上就昏迷,沒有出手,黃清昱一直用拳頭攻擊我頭部云云,查證人傅○○於偵查中固證稱:黃琪盛被人打趴下來,怎麼打黃清昱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然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清昱沒有拿酒瓶打黃琪盛;黃清昱與黃琪盛被我分開後,黃清昱有拿旁邊的酒瓶,我看到就把酒瓶拿走,沒有打到黃琪盛;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黃琪盛昏倒等語,與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房間外招呼客人,聽到房間內有爭執,我就進去,看到2位男子在房間內吵架,也發現雙方有流血,我就大聲叫他們不要打架,他們就沒有繼續爭執,由各自的朋友陪同就醫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相符,又依義大醫院所出具被告黃琪盛急診時臉部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2頁),被告黃琪盛坐在椅子上,雙眼張開,臉部撕裂傷尚未包紮等情,可見被告黃琪盛於到醫急診時並無昏迷之情形;此外,證人傅○○於偵查中另證稱:黃清昱還要拿酒瓶打黃琪盛的臉,我有出手擋等詞,亦與證人鄭○○上開所證被告黃清昱拿起酒瓶要攻擊被告黃琪盛,隨即被阻止等情相符,因此證人鄭○○、吳○○上開證詞應較可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3.證人傅○○於偵查中另證稱:黃清昱出手打黃琪盛有打到鐵皮屋的柱子,右手才會受傷等詞(見調偵卷第13頁),然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黃清昱出手打黃琪盛時,我沒有看到黃清昱的手有撞到牆壁或柱子,那裏的牆壁沒有柱子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又案發地點為鐵皮屋,約5坪大,牆面上之直柱或橫樑並無明顯尖銳部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7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743200號函暨現場圖、現場照片28張(見本院易字卷第41-71頁),而被告黃清昱右手背之傷勢,傷口大小約一手指寬,且其右手中指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可見應係尖銳物品所造成,因此依現場鐵皮屋客觀環境、被告黃清昱臉部亦存有相似之撕裂傷等情,證人鄭○○上開證詞應較可信,故難認被告黃清昱右手傷勢是自己打到鐵皮屋柱子所造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昱、黃琪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原為同事,然因金錢借貸糾紛,竟不思尋求和平相處之道,而為生本件被告二人相互攻擊之肢體衝突,致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均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再衡以被告黃清昱坦承有傷害行為、被告黃琪盛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和解等情,及審酌被告二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黃清昱為先動手之人,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黃琪盛所持用以犯傷害犯行之不明物品,未據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足認該物為違禁物,或為被告黃琪盛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 官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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