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丵陽(原名:洪冬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丵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丵陽(原名:洪冬舜,業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改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
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同年5月16日8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
傍晚某時,在同上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翌日(即19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於88年1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於同年2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6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上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89年2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同上法院裁定於91年7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同上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據前揭說明,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洪丵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131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8頁)。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洪丵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8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丵陽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①案)、10月(第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案)。上開4案,嗣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98年4月22日入監執行,迄100年5月1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因之本院乃僅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