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象牙紅理容中心之腳部按摩師,與同在該理容中心上班擔任按摩師之被害人 蘇秋芬 同居於同市○○路○○○巷○弄○○號四樓。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下班帶同友人綽號「 小廸 」之 周淑娟 於當日上午七時返回上開住處泡茶喝酒。至同日上午八時許,被害人回到該住處,即與上訴人及周淑娟一起泡茶喝酒。旋被害人因見上訴人之呼叫器上顯示其前妻兒子之電話號碼,乃憤而摔擲呼叫器,上訴人亦跟着摔擲,雙方發生爭吵,被害人氣憤之下,至浴室摔毀衛浴設備,再回到房間,引起上訴人不滿。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周淑娟見彼二人爭吵不休,先行離去,嗣被害人於 周女 離開後又走出房間,進入浴室,繼續與上訴人爭吵,並砸壞浴室內物品,其後二人走回房間,上訴人因被害人上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房內手持不明條狀硬物絞扼被害人雙側上頸部及前頸部,致被害人頸部動脈受壓迫、腦部缺氣,當場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之後上訴人因畏罪情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始以被害人自殺為由,報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以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認係他殺,指駁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可能因喝酒過量並感情受到刺激自殺,及可能因心臟麻痺死亡為不足採信;並以卷附警方於案發後所攝之被害人住所相片,其浴室內盥洗設備破壞非常嚴重,且地面遺有沾染血跡之黃色毛巾及保力龍片,橘色剪刀亦分解成兩部分等情。另證人周淑娟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害人曾因摔擲呼叫器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並砸壞浴室內盥洗設備及持剪刀靠在其脖子,嗣後離開浴室反鎖在房間內,上訴人曾對伊說不要理被害人,讓被害人去死,及見被害人右臉部流血,伊叫將被害人送醫,上訴人仍稱不要管被害人,並作勢要踢被害人,遭伊阻止始未踢到,伊當天離開案發現場時,未看到浴室有沾血跡之黃色毛巾、保力龍片,且橘黃色剪刀並未斷掉等情,而認定上訴人係因被害人生前吵鬧不休,對其甚為不滿,加以周淑娟離去後,被害人又在浴室吵鬧,破壞其內器物,更增上訴人不滿,因而萌生殺機,使用不明之條狀硬物絞扼被害人死亡。微論原判決究竟憑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周淑娟離去後,復又在浴室吵鬧毀物,而引發上訴人之殺機,持不明條狀硬物將之絞扼死亡,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遽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而認定其有殺人犯行,已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且卷查周淑娟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約上午八時之後,被害人拿上訴人的呼叫器往客廳旁摔,摔呼叫器後約十分鐘我在客廳聽到浴室內摔東西的聲音,我就跑去看,並叫被害人開門,但上訴人說不要理他,要死讓她死,後來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害人脖子流血,我叫上訴人將他送醫,上訴人說不理她,並拉我出來,且作勢要踢被害人,但被我阻止,而沒有踢到,後來我就到客廳。」「(打開浴室門後)沒有(看到沾有血跡橘黃色毛巾及保力龍),(看到)馬桶蓋及玻璃破碎,有看到(被害人拿剪刀),但當時沒有斷掉,她拿剪刀靠在脖子上,當時脖子已流血。」「是我用一元硬幣(將浴室的門)打開的,門有全部打開,我就看到她拿著剪刀靠在脖子上,脖子上有流血。」「(門開)五分鐘左右(她又將門關上),我一直敲門她都不開,我過了十分鐘後到客廳,又過了二十分左右被害人有到客廳拿電話再進入房間。」「(當時她)臉部有流血,上訴人有看到,因當時流很多血。」「(被害人走出浴室時)是(穿扣案的綑綁睡衣)。」「因被害人在房間,我敲門,她一直在哭不開(房)門,而上訴人躺在客廳沙發,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上午十時多。」(見相字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於原審供稱:「(被害人從浴室走回房間時)看到有傷口在脖子、右臉頰,不知為何會流血。」「剪刀當時完好,把剪刀打開靠在脖子上」、「沒有注意(被害人走出浴室時剪刀擺在那裏),有無帶進房間。」「(當時浴室有)玻璃碎片、毛巾沒有看到血跡,地上與牆上都有毛巾,(黃色毛巾)掛在牆上。」((當時剪刀)已分開」(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八十九頁);「(我於)十點十五分至二十分(離開),離開時浴室很亂,有看到剪刀等如照片所示。」(上揭卷第一五二頁)各等語。如果無誤,則周淑娟於打開浴室之門所見浴室內破壞之情形,及散置之物品,與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十五頁),究竟有無不同,如有,其破壞之情形是否更為嚴重,已有欠明瞭。而周淑娟打開浴室之門時,被害人當時脖子、臉部均在流血,且將剪刀靠在脖子上後,復將門關閉將近三十分鐘,於走出浴室時其右臉頰仍在流血,則其浴室內沾有血跡之毛巾及保力龍,是否係在周淑娟離去後,被害人重回浴室毀物與上訴人起爭執所沾染,或係周淑娟離去前,被害人自行關在浴室內所沾染,亦非無疑義,均有待釐清究明,此與判斷周淑娟離去後,被害人有無再回浴室內砸毀物品,雙方復起爭執而引起上訴人殺人之意念,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上訴人於周淑娟離去後,因被害人再砸壞浴室內物品,遭致不滿,而引發殺機,亦有可議。㈡、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依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乃原審以被害人之同胞弟妹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及同日十二時二十分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害人均未接聽,如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依常情應回電話並及時向家人求救,而認定被害人於當日十時三十五分以後已死亡。惟查被害人有無接聽電話,是否能用以證明其是否已死亡,本已非無疑義,而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姊蘇桂蘭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上午十時多)被害人打二通電話給我,我接著打一通電話給他,打完後,是我叫我二姊 蘇滿足 打電話給她。」「最後一通(電話)說到一半後,她很激動,電話筒忽然好像被拿開,所以聲音變得很小,但她還是有在講,很激烈的講話。」 蘇滿足證 稱:「十時二十分後,我共打了三通電話給被害人,最後一通是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三通都沒人接。」各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如果無訛,再參以周淑娟之上開證言,則被害人在案發當天上午十時三十五分以後不再接聽電話,究竟是因情緒激動不願再接聽,或是已被害死亡,亦有待研求,乃原審未再詳加調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記載死亡時間之依據,遽以被害人未接聽其家人電話之時間推定其被害死亡之時間,致其認定與該項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