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000-0000號(倉儲編車頭一三九號)聯結車後掛二二○-二○六號拖車(即板架),沿台北縣○○鎮○○路○段由新隆貨櫃場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號前,時值大雨,視線不良,該地段路邊亦凹凸不平,雨水積聚不易發現坑凹,被告駛於此種路段,依其駕駛經驗,應注意車前狀況,尤應注意本身以外左右有無其他車輛亦在行駛,並與其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為此注意,乃竟疏於注意在其聯結車前方右側有機車同方向向前行駛,致於其所駕駛之聯結車超越機車時,兩車距離過近,拖車之右後輪外緣擦撞 廖克鴻 所騎之機車,致機車駕駛人廖克鴻人車跌向道路中心線右方車道,造成左前額部及左眉挫傷皮膚開裂,上口唇挫裂傷,上眼瞼溢血、口鼻血液流出、後頭部挫傷腫脹瘀血、左手臂外側皮膚廣泛性擦傷皮膚破裂、左肩挫傷皮膚瘀血、右膝擦傷瘀血,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顯與事理有違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第一審法院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函覆稱:「本案機車與半聯結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有否擦撞,並無直接證據,機車行向亦無法查證,如依警圖(即事故現場圖)、卷附相片、機車倒地及死者(廖克鴻)倒臥位置,難以認定係被同向車輛擦撞所致」(見第一審卷第八頁)。繼又函覆稱:「現場圖(即事故現場圖)機車與駕駛者(即死者)倒地相關位置及距離,依經驗判斷,不似被同向左側車輛擦撞倒地,原卷資料又無兩車車損比對,故難以認定係被同方向車輛擦撞所致」(見原審交上更一字卷第二一頁)。經原審再送同一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函覆稱: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超越同向重機車,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右後車身擦撞廖克鴻左肩及左照後鏡云云(見同卷第五四頁)。但該鑑定委員會未說明其前後鑑定結果不同之理由,上訴人因而不服聲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覆稱:如證人 姜英達 (係 姜榮達 之誤)、 張達茂 、何身長三人所言屬實,則同意原鑑定意見等語(見同卷第七六頁反面)。惟張達茂、何身長均稱伊未見車禍發生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第二次鑑定所作不利於上訴人之意見,正確與否﹖繫於姜榮達證言真實性如何為斷。卷查姜榮達雖證稱:伊見上訴人駕駛之拖車右邊後輪撞到機車及機車騎士(指死者廖克鴻)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見交上更一字卷第五九頁),上訴人所駕駛之拖車後輪,其高度僅及與廖克鴻相同機車騎士之腰部,如何能撞及該騎士之頭部﹖姜榮達又證稱:當時「機車沒開很快,拖車很快」。「當時卡車時速七、八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交上更二字卷第二九頁反面)。但依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所裝置之行車速度自動紀錄器解析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即其駕駛該車離開新隆貨櫃倉儲公司之時間)至十五時十分(民眾向警局報案發生車禍之時間),其行車時速,除停車或半停車狀態外,均在二十八公里至四十三公里之間,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分析報告書附卷為證,並經該公司經理即解析人員 丁現昌 供證屬實(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發生車禍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係六十公里以下,亦有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則上訴人當日駕車如何有超速之情事﹖姜榮達復證稱:「機車與拖板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同一方向行駛」。「機車在快慢車道之線上」。「半聯結車(指上訴人所駕駛者)右後輪撞到機車左側」。「機車被撞後,人車當場彈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交上更一字卷第四○頁反面、交上更二字卷第二九、六三頁)。但依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廖克鴻係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見相驗卷第八頁),若如姜榮達所言,廖克鴻之機車左側為上訴人之拖板車(即半聯結車)右後輪撞及,其着力點既在左側,則廖克鴻如何不摔倒在右邊路肩附近,反而竟倒臥在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且廖克鴻之機車苟非自行駛入坑洞或遭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從後追撞,如何有「人車彈起」之可能﹖本院第三、四、五次發回更審意旨均已指明,原審仍未審究姜榮達之證言是否與事理有違﹖遽採姜榮達之證言及以該證言為基礎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顯有可議。㈡、證據之取捨,法院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影本)固記載:「可口可樂公司前肇事黃色大卡車,車號000-000、編號一三九、聯富拖車公司『000-0000、000-0000』,往基隆方向逃逸,時間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五時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上訴人一再辯稱:該紀錄簿上所記載之板車車號及聯富公司電話號碼,係承辦警員事後至其服務之東亞公司查詢而補記等語。證人即東亞公司經理 謝燦福 亦證稱:「當天(指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多,我在(東亞)公司值班,有二位汐止分局刑警到我公司來,告訴我們公司之車子撞到別人,他們二人要我提出車籍資料。我問他何時發生車禍﹖他們告訴我:『大約在下午二時三十分,有人看見我們公司之車子○○○鎮○○路○段○○○號撞到人』。該二警員當時並無說明車號(指扳車車號),只要我查明該時段我們公司經過該路段之車子、司機姓名。我查出來是甲○○開車經過該路段,我就告訴他們車號及司機之姓名、住所,我亦告訴他們:現在該車板架(板車)在碼頭,我們(指該證人與刑警)就去碼頭確定板架之號碼,看看我有無騙他,他們(指刑警)當時有檢視板架,他們說:板車上並無撞擊之痕跡,車子資料是我在(東亞)公司內告訴他們的」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五八頁)。且本件車禍報案人姜榮達證稱:伊「未看清車號」。另一報案人何身長亦證稱:「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及其反面)。既未看清車號,或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似均無從於報案時告知警局值班人員肇事車輛車號之可能。如屬無訛,則上開上訴人之辯解及謝燦福之證言,難謂係出於虛構。縱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官王寶章在原審證稱:前開報案紀錄簿係根據當時報案人之報案內容而記載,並非事後補登云云。惟依證人姜榮達證稱:車禍發生之時,正下着大雨,視線不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交上訴字卷第二五頁反面)。如此情形,則報案人當時能看清肇事車輛之板車號碼「二二○-二○六」六個數字已非易事,如何尚能看清板車擋泥板上「000-0000」、「000-0000」兩組電話號碼﹖又如何能知該電話號碼係聯富公司所有﹖是王寶章上開證言之真實性,非無可疑,本院第四、五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雖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東亞公司查證之警員 嚴戊坤 在原審證稱:伊前往東亞公司之前,依據民眾報案紀錄單(簿)已知板車號碼000-000及編號一三九,只是前往調查車頭號碼而已,當時我們有告訴守衛人員板車的車號等語(見原審上更四字卷第四五頁)。嚴戊坤果已知板車號碼,何以僅告訴東亞公司守衛(該守衛係何人,嚴戊坤未供明),何以不告知該公司值班人員即經理謝燦福﹖何以不憑板車號碼要 謝某 查出司機之姓名﹖反而要謝燦福「查明該時段東亞公司經過車禍現場之車子及司機姓名」(見謝燦福前開供述)﹖且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稱:當日(指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伊早上向東亞公司領用車頭號碼一三九、牌照二二○-二○六號板車,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台陸貨櫃場拖帶NYKU0000000號空櫃,駛至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因船艙尚未裝滿,空櫃不能裝在底下,以免船航行時不穩而發生傾覆,故上訴人將該板車及其上空櫃放置在該碼頭等待裝船,另在碼頭拖另輛東亞公司所有之板車,再前往新陸貨櫃場載運貨櫃,並向經理謝燦福報告及徵得其同意,此後各次作業,均使用另輛拖車,二二○-二○六號拖車一直至警員嚴戊坤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查證時,仍連同空櫃放置在基隆第十八號碼頭等待裝船等語。並提出東亞公司行車日報表、派車單、工作簽證單為證(見原審重上更四字卷第五七頁反面、第五九至五九之二頁)。依工作簽證單等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以二二○-二○六號板車拖運NYKU0000000號空櫃,係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達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警員嚴戊坤與謝燦福前往查證,仍見該板車連同上開空櫃放置在前開碼頭等待裝船,不獨業據謝燦福供明在卷,並為嚴戊坤所承認(見原審重上更三字卷第八四頁反面),如屬無訛,則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縱有駕車行經車禍現場,其所拖用者是否為二二○-二○六號板車﹖即待詳查澄清。苟該板車尚放置在基隆第十八號碼頭,報案人如何能看到其號碼二二○-二○六﹖從而嚴戊坤所供其至東亞公司調查時,依據民眾報案紀錄單(簿)已知板車號碼000-000,而非事後憑謝燦福提供之錯誤資料補行記載云云,如何能認係與事實相符﹖本院於前次發回更審亦已指明。原審仍採王寶章及嚴戊坤之前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謂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