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雖有含包裝共重六‧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扣案,惟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乙○○持有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證明其有營利意圖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即該扣案安非他命並不得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如何以上開安非他命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敍明,僅以其有瑕疵之自白及扣案含包裝之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即率爾認定其有營利意圖,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其並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 呂信宜呂信岳 ,則又如何認定其有販賣營利意圖,原判決所載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惟查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台東縣境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重六‧二○公克),將之藏匿於台東市○○路鯉魚山風景區 鄭品聰 銅像前椅子下隱密處,擬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伺機出賣與不特定之友人,尚未及賣出,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一、二、三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買來賣給別人的」(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經上訴人乙○○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藏匿處所起出之安非他命四包扣押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乙○○在警訊之自白,亦經負責初訊之警員 王文卿 及負責複訊之警員 陳辰左 於原審前審證述係出於乙○○自由意識之陳述,並未對乙○○刑求、恐嚇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二頁、上更㈡字卷第二七頁),即乙○○於原審前審亦供稱:「(警訊筆錄要簽名時)知道警察寫的是販賣」(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六五頁背面),堪認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作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上揭安非他命四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乙○○既已供明其以每包一千元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擬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伺機賣出,自有營利意圖甚明,雖其並未賣予呂信宜、呂信岳,惟其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安非他命四包,即已成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予以論罪,並無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本件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已供稱:「買取時直接至甲○○家中,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點左右,每一小包以一千元購得,共買四小包,總價四千元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指認被告甲○○之口卡,且乙○○與甲○○曾在同一國中就讀,彼此無任何嫌隙,衡情乙○○應不至設詞誣陷甲○○,而乙○○於偵、審中亦始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係購自甲○○無誤,雖乙○○所供向甲○○購買之次數、價格,前後不一致,惟此乃其記憶不清,或因嗣後不願甲○○受重罰所為不實之陳述。退而言之,縱如原判決所述,上開安非他命四包非甲○○賣予乙○○,則乙○○被查獲之該四包安非他命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人所購買﹖原審並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乙○○於警訊既已供稱係在甲○○住處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則甲○○係在家中何處交付安非他命﹖交付安非他命處所之設備﹖雙方如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甲○○家中尚有何人留在屋內﹖乙○○必留下相當清晰之記憶,即有傳喚乙○○到庭查明及履勘現場之必要,乃原審並未予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乙○○於第一審供稱:「安非他命不是向甲○○買的,是(向)別人(買的)時間太久已記不清了」,所謂別人,究係指何人﹖是否確有該「別人」﹖該人係住於何處﹖該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乙○○向該人購買幾次﹖每次數量如何﹖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亦難以昭折服。㈣甲○○於第一審辯稱:「他(指乙○○)說我賣給他的那一天,我人在工廠工作,老闆可以作證」等語,此項供述是否屬實,原審並未查明,其證據之調查亦未詳盡等語。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同案被告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所指多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其購買之次數,每包安非他命之價格,前後指述不一,且乙○○於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更審中又供稱未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原審上更㈡字卷第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正面),參以乙○○之姊 莊蕙芳 在原審亦證稱:「甲○○一再對我表示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叫我勸乙○○要說實話,不要害他,我後來也有多次打電話給乙○○,乙○○說他自己也糊塗了,他不敢確定是否向甲○○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上更㈣字卷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正面),則乙○○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指述,顯有瑕疵,即不得作為不利甲○○之認定,原審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因乙○○於原審已供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時,並無他人在場(見原審上更㈣卷第八七頁、一二三頁背面),且乙○○所指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又有瑕疵,已如前述,自無履勘現場查明乙○○係在甲○○住處何一角落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及如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暨甲○○於乙○○所指交易當日是否確在工廠工作之必要。至乙○○於第一審所供安非他命係向別人購買,該別人究係何人﹖乙○○向該別人購買之次數、數量、金額及購買之地點如何﹖因乙○○另稱時間太久已記不清向何人所購買,自無從再加以調查,且其向他人購買之情節,亦與甲○○無涉,是尚難以原審未調查前述與待證事項無關緊要之細節,遽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為甲○○無罪之諭知,並無如檢察官所指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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