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後,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原理由欄第八項第十八行關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之誤寫,應更正為「六十九年九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因將上開判決以裁定更正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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