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6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須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定有明文。若非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仍難認得依該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涉嫌觸犯明知為匪諜而不檢舉罪,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原應執行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惟執行單位竟在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羈押,遲延一百二十六日,始將其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情,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並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固據提出戶口查察記事卡、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影本為證。惟其既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處徒刑,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縱曾受覊押或超過刑期之執行,仍與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