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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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劉大新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在桃園縣○○市○○○路○段○○○號李○成所經營之○○沙發公司擔任師傅工作。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依往例,在上址二樓工作室裁剪沙發布,適見李○成之女兒李○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獨自上二樓,竟萌歹念,以手握拳,佯稱有糖果誘使李○靜進入工作室內,並將其抱上裁剪布料之板桌上使其平躺,旋以手撫摸李○靜陰部(強制猥褻部分,未據告訴),李○靜因而欲哭叫,甲○○恐所為被當時正在上址一樓客廳與友人下棋聊天之李○成夫妻發現,遂以板桌上之布料摀住李○靜嘴巴,不意竟致其窒息休克。甲○○見狀心慌, 頓萌 殺意,將李○靜抱上四樓屋頂平台(公訴人誤認係四樓陽台),並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磚塊敲擊李○靜頭部,致李○靜頭部大量出血,因外傷性顱腦部創傷、腦死、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於翌
(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鄰居即桃園縣○○市○○○路○段○○○號屋主袁○斌發現李○靜屍體,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上訴人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於檢察官初訊中有為刑求之抗辯及伊害怕,若不坦承會被借提出去,再遭刑求,以致編造不實之自白,顯悖情理,不足為採,資作憑以論斷上訴人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之主要依據一端。但查上訴人指稱經警刑求,並自訴本案承辦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小組長劉○霖涉犯瀆職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劉○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三頁),可見上訴人所辯其警訊筆錄之自白係遭受刑求所致,已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一再陳稱伊在⒋⒖檢察官初訊時確曾向檢察官提出遭警刑求,雖依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之載示,未見有此記載,然依當日稍後上訴人被收押入於桃園看守所時自撰之自白書(見偵卷第八十四頁)及所方管理員問話之「談話筆錄」(見偵卷第八十三頁)上,則均明白記載有「有向檢察官報告」等之字句,所方並拍照存證(見偵卷第八十五頁)。況檢察官於⒌⒖第二次偵訊時,其筆錄上亦記載:「問:你身上的傷如何來的(提示看守所照片)﹖答:是被中壢分局刑警打的」,「問:你上次開庭稱有被家屬打﹖答:是被死者爺爺打到我背後……」(見偵卷第九十頁反面)。唯上開「你上次開庭稱有被家屬打﹖」之問句,究竟從何而來,同樣未見於檢察官初訊上訴人之筆錄上加以記載。況參以原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載示:「請檢送附件(按指偵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之開庭錄音帶過院核辦,如查無該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帶,請向董檢察官○臻查詢該次偵訊中,被告甲○○有無陳述遭警刑求之情,惠復。」(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據該署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函覆稱:「本署偵辦被告甲○○一案有關開庭錄音帶均已隨卷送審,請查照」(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及原審於⒏當庭播放勘驗⒋⒖檢察官初訊上訴人之該次錄音帶,竟全然無聲音以致無從核對等情觀之,顯見上開檢察官初訊上訴人筆錄之記載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得否能謂毫無遺漏完整無瑕,非無可疑,自仍有待詳查剖析釐清。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否之至關事項查明前,即率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中確未提出刑求之抗辯,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及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上訴人於初次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供認甚詳,足證上訴人於檢察官初次偵訊中確未為刑求之抗辯,所辯上情,不足為採,並遽以資為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核其採證之運用,要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又依卷內相關筆錄資料之載示,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將死者抱到三樓頂開前面鐵門出去,爬過上址隔鄰○○○號圍牆,將屍體放在○○○號的樓梯口,證人袁○斌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發現○○○號李○成的女兒死在其三樓頂水塔旁,○○○號房子是我太太李○鳳所有,二樓及三樓出租,一樓店面我在使用,死者李○靜之父親李○成亦稱:在我現住之三樓頂水塔旁發現我二女兒。可見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甲○○見狀心慌,頓萌殺意,將李○靜抱上四樓屋頂平台(公訴人誤認係四樓陽台),並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磚塊敲擊李○靜……。顯然在上訴人殺人行兇及死者陳屍之地點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於理由一-㈥內雖載敍案發當日下午,屋內除李○成夫妻與一友人在一樓客廳外,僅上訴人在二樓工作,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上址隔鄰○○○號屋主袁○斌發現李○靜屍體時,通往上址屋頂平台之鐵門又均係由內閂著,且無法由外打開等情,復據證人袁○斌、李○成證述屬實(見一審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李○靜於被害前既已回到住處,而陳屍地點在屋頂平台,但通往屋頂平台之鐵門又係由內閂住,若係他人所為,焉能將上開鐵門由內閂住,資作認定論斷本件確係在屋內之上訴人所為之裁判基礎。然查依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內檢附現場建築物平面圖及所述「被害人住宅○○○路○○○號與隔鄰○○○號之間,另有一樓梯直接可上至二七五號,二、三樓隔間分租,進出人物較複雜,……被害人在屋外走廊玩,不無可能被居住二、三樓之人騙往樓上發生命案」,經兩相比對結果,不無歧異。上開○○○號及○○○號之建築物究竟係屬幾層之建物(三樓抑或四樓),另上開命案現場之建物實際相關位置若何﹖迄欠明瞭,況遍查全卷又乏確切之證據資料足資稽考,仍非無疑竇,為明真相,洵有再重新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昭折服。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卷查依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證據欄內之記載扣案之磚塊、布料係上訴人之行兇工具(見偵卷第一頁反面),其中「磚塊」經化驗結果血跡反應呈陰性(見偵卷第一五四頁),而上開布料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調查時已當庭陳明:「(問:你們請求鑑定扣案二塊紗布否﹖),答:鑑定有無沾到被害人的唾液。」(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上開有利證據之主張,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即行判決,自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末按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殺害李○靜,而 李女 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年僅三歲,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之範疇。原審未適用上開法則,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所說明,於法自有未洽。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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