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全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 林啟明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何素禎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應支付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詎屆期竟未清償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何素禎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共同被告何素禎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何素禎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伊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非伊所親蓋,伊曾提供印章給何素禎,卻遭何素禎擅自據以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又伊雖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伊以為該文書係供何素禎將以信託登記為伊名下之房屋,辦理擔保物過戶登記之用,不知係供借款之用。亦且本件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既未具備有效之三項積極要件,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之規定,給予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上訴人對於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不否認,而借據上經載明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即足認兩造間已成立保證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不成立保證關係,為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予上訴人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上訴人無保證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簽立約定書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而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在該法實施前,被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將授信契約供上訴人審閱及考慮。上訴人亦難援引為防禦方法。上訴人此一抗辯,自無可採。其次,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仁豪 即辦理本件授信對保手續之承辦人吳仁豪陳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何素禎租賃之房屋辦理對保,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四個保證人均到場。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名字係其本人親自簽名,印章則係授權何素禎蓋用。上訴人均看過內容才在約定書上簽書名字及住址等語。上訴人對於吳仁豪所陳之上開事實,除辯稱就約定書上所載密密麻麻之文字未予審閱,且以為該約定書係供過戶之用外,餘均不爭執。但查吳仁豪既為銀行人員,吳仁豪到場對保,顯即為授信之目的,且其餘之保證人對於保證之事實均無異詞,何獨上訴人不了解授信約定書之意?再吳仁豪並非代書,所提交上訴人簽名之文件,衡情應與過戶文件無關,上訴人卻指其誤約定書為過戶文件,實難想像。再者由上訴人所簽名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已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約定書對保欄左側之註記則載明:「本戶與貴行往來憑簽蓋右列留存印鑑即生效力。」上訴人對於借據上之印章為其本人印章,且與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該印章係遭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以第一審共同被告何素禎自美國所寄信函,證明係遭被上訴人之行員所盜蓋云云,但姑不論此一單純之書函並無證據能力,且其信函僅表示:「我當初也太疏忽了,竟把姊夫(即上訴人)交待我辦產權過戶的印鑑交給銀行的經辦員蓋,弄得現在銀行亦把姊夫牽連下去」等語。由其信函之敍述,亦未表示印章係被上訴人之銀行行員盜蓋,故上訴人此一辯解,委無可採。至約定書與借據所載日期是否同一日與上訴人應否負保證責任無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謂二者係同一日制作為不實云云,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參閱本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查兩造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訂立約定書,被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派員辦理上訴人在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事宜,而載有系爭借款及其連帶保證意旨之前開借據日期,則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為辦理本件授信對保手續之承辦人吳仁豪於原審所為陳述,除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何素禎租賃之房屋辦理對保,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四個保證人均到場,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名字係其本人親自簽名,印章則係授權何素禎蓋用,上訴人均看過內容才在約定書上簽書名字及住址等語外,並謂「 鄭麗雪 也是擔保物的提供人,提供的不動產共向我們銀行借款六千七百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八千零四十萬元。」及「當時約定書是我交給鄭麗雪簽寫,他看了才在約定書簽寫名字、住址等。」等語。(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似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同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之情事。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未曾在前開借據上簽章,亦未曾同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至借據上之印章雖為真正,惟係交予何素禎辦理擔保物過戶之用等語。(見一審卷一三、二八、二九頁、原審卷一三、一五、二六至二八、四四、四七頁)。是否全無可採?尚非無疑。究竟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載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意旨之前開借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高達千餘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有未明。原審徒以前開約定書及借據上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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