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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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柯艾玉 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被告 陳漢津
王竹田 上列1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漢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陳漢津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對被告陳漢津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783號債權憑證(發文字號:苗院國100司執地13783字第33903號),被告陳漢津應給付原告133,614元及利息、違約金,倘抵押權人即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歐公司)、王竹田對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債權恐有不獲清償之危險。是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此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全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本院查閱被告全歐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8-51頁),且查核屬實,惟被告全歐公司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6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全歐公司之訴訟,應以被告全歐公司全體股東即清算人 林宗貴劉照南 、吳勝國等3人為被告全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董事即清算人林宗貴、劉照南於訴訟前已死亡(見本院卷第41-42頁),故僅以吳勝國為本件被告全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漢津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378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漢津應給付原告133,61
4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陳漢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原告調取被告陳漢津之財產資料,得知被告陳漢津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11月1日、81年4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全歐公司、王竹田,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土地取償。又系爭抵押權至今逾22年而未見被告全歐公司、王竹田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故被告間應就其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如無法舉證,則可認定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應予回復原狀。惟被告陳漢津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請求被告 盧明珠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竹田之訴訟代理人王朝暉:應係伊借給被告陳漢津,借據部分因為事隔很久,伊回去再找找等語。
㈡其他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又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783號債權憑證、本院
100年10月18日苗院鎮100司執地字第13783號函(見本院卷第9-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迄未就債權之存在舉證以明其實,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漢津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被告陳漢津請求被告全歐公司、王竹田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表:
┌──────────────────────────────┐│登記次序:2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079年字號:南地所字第008258號││登記日期:079年11月01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1/1││擔保總金額:453,600元││存續期間:自079年11月10日至082年11月09日│├──────────────────────────────┤│登記次序:3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081年字號:南地所字第003234號││登記日期:081年04月10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王竹田││債權額比例:1/1││擔保總金額:90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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