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玟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統一便利商店,依自稱代辦貸款公司業務人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寄出,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上開二帳戶金融卡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8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誘使 邱翊茹陳得撒謝蕙萍張育維洪芷柔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其中邱翊茹、陳得撒、謝蕙萍、張育維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
9元、2萬9,987元、2萬9,989元至上開台新新莊分行帳戶;洪芷柔匯款1萬9,812元至上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嗣經邱翊茹、陳得撒、謝蕙萍、張育維、洪芷柔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得撒、謝蕙萍、洪芷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玟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20頁正面、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翊茹、張育維、陳得撒、謝蕙萍、洪芷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26、27、46、57、58、70、71頁),並有被告台新新莊分行及彰銀苗栗分行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1、82、84、86至8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彰銀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54、65、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邱翊茹、張育維、陳得撒、謝蕙萍、洪芷柔等5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號│││││金額│├─┼───┼────────┼────┼───────┼─────┤│一│邱翊茹│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4年6月│南投縣埔里鎮東│台新新莊分││││扣款12筆,須操作│18日21時│榮路中華郵政股│行帳戶、2││││自動櫃員機解除│23分許│份有限公司埔里│萬9,989元││││││第三市場郵局││├─┼───┼────────┼────┼───────┼─────┤│二│陳得撒│假冒86小舖網站、│104年6月│臺北市信義區10│台新新莊分│││(告訴│郵局人員,佯稱網│18日21時│1大樓台北富邦│行帳戶、2│││人)│路購物誤設為批發│14分許│商業銀行所設自│萬9,989元││││商,將遭扣款12期││動櫃員機據點│││││,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三│謝蕙萍│假冒86小舖網站、│104年6月│彰化縣永靖鄉永│台新新莊分│││(告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日21時│靖街中華郵政股│行帳戶、2│││人)│人員,佯稱信用卡│37分許│份有限公司永靖│萬9,987元││││誤設12筆消費,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四│張育維│假冒旅遊王網站、│104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中│台新新莊分││││郵局人員,佯稱網│18日21時│華郵政股份有限│行帳戶、2││││路訂房誤設重複扣│16分許│公司東海大學郵│萬9,989元││││款,須操作自動櫃││局│││││員機解除││││├─┼───┼────────┼────┼───────┼─────┤│五│洪芷柔│假冒86小舖網站、│104年6月│新北市淡水區淡│彰銀苗栗分│││(告訴│郵局人員,佯稱網│18日20時│水第一信用合作│行帳戶、1│││人)│路購物誤設分期付│51分許│社│萬9,812元││││款將遭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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