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丞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丞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1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僅因與告訴人 童啟鈞 有行車糾紛,即為本件強迫告訴人停車之犯行;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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