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6號、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己○○及友人庚○、丁○○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星光大道」KT
V唱歌,透過 楊皇麟 而結識當時年僅13歲、就讀國中二年級、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眾人唱歌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由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庚○、丁○○、A女另搭乘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前方停車場後,其等便在戊○○所有車上飲用不明飲料及聊天,嗣後並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00號「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下稱遊桐花汽車旅館)續攤,戊○○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己○○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徵得A女同意後,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乙○○係戊○○、己○○之友人,於103年9月12日後某日22時許,與A女在苗栗縣銅鑼鄉七十份6號「凱秀園SPA溫泉汽車旅館」(下稱凱秀園汽車旅館)等候戊○○、己○○前來,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徵得A女同意後,先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再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至翌日上午6、7時許,戊○○、己○○前來「凱秀園汽車旅館」接A女,己○○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再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三、丙○○亦為戊○○之友人,於103年10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與戊○○及A女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探望友人「小黑」,因天色已晚,戊○○央求丙○○以車輛送A女先行返家,丙○○竟將A女載至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停車場,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徵得A女同意後,在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予隱蔽,故僅記載代號以保護本件被害人A女,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主張證人丁○○、庚○2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主張證人丁○○、庚○及同案被告於警偵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無意見;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主張證人丁○○、庚○、A女及同案被告戊○○於警偵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主張A女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偵查中之證述應經反對詰問,其餘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丁○○、庚○4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表明有關證人A女與證人戊○○、丁○○、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證人A女、戊○○、丁○○、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未具結(依法係不得令其具結)仍為合法之證述。又本件證人戊○○、丁○○、庚○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或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等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戊○○、丁○○、庚○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丙○○、己○○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丁○○、庚○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見本院以下所引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依法傳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可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尚無就偵訊中「未對質、詰問」之法律上效果為特別之規定,故亦不得以偵查中公訴人未命被告與證人對質或令被告詰問證人,即謂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並不具證據能力,況該瑕疵亦已由法院之審理使被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加以補正,已如上述,被告己○○、乙○○及其辯護人徐湘生律師、林家進律師認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證詞,欠缺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卷附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於被害人A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被告己○○則否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均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A女實際年齡,被告戊○○辯稱:伊認為A女是高中生,因為國中生不會去那邊;伊認知就是高中生,因為楊皇麟不會認識那麼年輕的等語(偵2036卷第42頁);被告丙○○辯稱:伊只知道A女唸國中,應該是14、15歲等語(同偵卷第111頁反面);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A女幾歲,穿著看起來像17、18歲等語(同偵卷第136頁反面);被告己○○則辯稱:因為高中生的裝扮都那樣,綁馬尾,敢露又不敢露,牛仔短褲配T恤;會出現在星光大道至少是高中生吧等語(同偵卷第80頁反面)。惟查: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存卷供參(附於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偵查卷密封袋內),可見被告4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
(三)被害人A女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戊○○、己○○、乙○○、丙○○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審理中部分自白(本院卷第49頁反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他卷第51至5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2至95頁反面)證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庚○、丁○○於偵查(偵2036卷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58頁反面)及審理中(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2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遊桐花汽車旅館」及「凱秀園汽車旅館」消費紀錄(偵2670卷第134至13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採證光碟(同偵卷密封袋內)、FACEBOOK社群網頁資訊翻拍照片(偵2036卷第75、76頁)等在卷可考,故被告戊○○、乙○○、丙○○各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1次,被告己○○則與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2次之情,殊堪認定。
(四)至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與A女性交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本件除證人庚○、丁○○2人之供述及被害人A女在警詢筆錄上之口頭指訴外,別無其他任何有力之直接積極證據可為證等語置辯(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喝完毒品飲料後,A女有無特別的行為?)有,他們傳完、喝完飲料後約半小時,A女就開始呻吟,說她想要,動作看起來不舒服,戊○○、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想要,戊○○就提議要帶A女到遊桐花汽車旅館。到旅館後,我跟丁○○坐在旁邊的沙發椅聊天,他們三個人在床上,一開始A女一樣很亢奮,跟戊○○說想要,戊○○就先跟A女去浴室泡澡,泡完澡後,戊○○把A女抱回來,A女有先幫戊○○口交,然後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後來A女又跑去幫己○○口交,他們三人持續一直在輪流,己○○也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等語(偵2036卷第158頁)明確在卷,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戊○○、己○○及
A女都躺在床上蓋著棉被,A女就在他們棉被蓋著下面在那邊一直動,我就覺得他們應該有口交;我沒有全程看,因為我那時候跟丁○○在那邊喝酒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在汽車旅館時,戊○○跟A女發生性行為後,己○○有無跟A女發生性行為?)A女有幫己○○口交,之後應該有發生性行為。」、「(問:你有無看到A女跟己○○發生性行為?)有,是己○○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等語(同偵卷第148頁反面),且於審理中證述:口交感覺就是棉被蓋在下面,然後看到棉被有在動;生殖器插入生殖器則棉被有蓋到上面,確定就感覺他有在動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則證人庚○、丁○○2人雖未親眼目睹生殖器之接合,然其等上開證述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隔兩天後,我跟己○○見面時,有跟己○○說我要跟A女在一起,問他在遊桐花或是在事後到他家時有沒有碰過A女,他說有,但是沒說是在他家或是在遊桐花,而且我也不確定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有去問過A女,不過她都不回答。」等語(同偵卷第44頁),衡之被告戊○○、己○○係好友,被告戊○○顯無構陷被告己○○之必要,復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轉為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同偵卷第42頁、第47頁),應非虛詞,核與證人
A女於偵查中證述:己○○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他卷第52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己○○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9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凱秀園汽車旅館時,己○○有以手指插入伊的生殖器等語(他卷第53頁及反面),且於審理中證述:
「除了第一次在遊桐花,第二次在凱秀園汽車旅館,那個凱秀園汽車旅館,被告己○○對妳有什麼不好的行為嗎?)一樣有發生性行為。」;「(問:凱秀園的時候,妳在偵查中說己○○有用手指插入你的生殖器,那他還有用生殖器跟妳發生性行為嗎,還是單純只有用手指的方式而已?)有吧。」、「(問:是先用手指,之後再用生殖器嗎?)是。」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衡之證人A女與被告己○○並無恩怨,業經被告己○○自承在卷(同偵卷第82頁),自無誣陷被告己○○之理,參以被告戊○○、己○○於前去凱秀園汽車旅館時,先去購買飲用毒咖啡,且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時,A女剛吃完毒咖啡藥效正發作等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同偵卷第81頁反面),其等行為模式與遊桐花汽車旅館發生情節如出一轍,是以,被告己○○辯稱在凱秀園汽車旅館時並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懷疑她(A女)未滿14歲,因為她長相沒那麼成熟,講話也幼稚。」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懷疑過A女是國中生,就覺得她的年紀介於高中跟國中之間。」等語明確(偵2036卷第4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參以A女前往星光大道時並未刻意化妝、打扮一節,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且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她『A女』的穿著外表是什麼樣子,有沒有打扮?)長褲,然後,我也忘記了,我只記得她有戴口罩。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牛仔短褲配T恤等語(同偵卷第80頁反面),雖就A女穿著有不同描述,惟均未提及A女有刻意化妝之情節,足認
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復參酌偵卷所附A女照片(同偵卷第64頁),其臉上稚氣未脫,可見仍是國中生,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A女看起來年紀就很小,大概是唸國中,因為她長相看起來很小,而且很矮,長相就是國中生的樣子等語(同偵卷第148頁反面)在卷,況且,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空地時,我們已經知道A女是國中生,到遊桐花後他們做性行為,我跟丁○○就有輪流說A女是國中生,這樣不好...」等語(同偵卷第
158反面),又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維真國中空地的車上, 伊有 問A女就讀學校,A女回答是讀後龍國中的等語(本院第98頁反面、99頁),足認被告戊○○、己○○主觀上就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2人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六)另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在妳回答說妳13、14歲之前,他『指丙○○』有先問妳,妳幾歲唸小學嗎?)沒有啊。」、「(問:妳告訴丙○○說妳13、14歲,講的是虛歲還是實歲?)我自己也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A女實際年齡為何,若非檢查身分證件,根本不可能查知,且國人習慣以虛歲作為自己年齡,故被害人A女縱自認自己應該是14歲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實際上係指「虛歲14歲,實歲末滿14歲」之意,被告丙○○為成年人,對於上揭社會常識不可能不知。從而,縱認被害人A女曾向被告丙○○表示自己13、14歲,然被告丙○○既未曾檢查過被害人A女身分證,則被害人A女所謂13、14歲之言行,根本不足使被告丙○○誤認被害人A女實歲已滿14歲,當可認定。更何況,被害人A女從外表即能看出係稚氣未脫之國中生一節,業如上述,被告丙○○實不可能看不出被害人A女仍是國中生。是以被告丙○○辯稱:不知A女未滿14歲等語,自難採信。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實際年齡?)我不知道,但看A女外貌覺得年紀很小。」等語(偵2036卷第122頁)在卷,雖於偵查中改稱:
「(問:你是否知道A女幾歲?)不知道,穿著看起來像
17、18歲。」等語(同偵卷第136頁反面),然顯與事實不符,且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則被告丙○○、乙○○主觀上就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丙○○、乙○○2人顯具有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七)台灣民俗上,一般人習慣認為甫出生一日之嬰兒為1歲,且每逢一過農曆年就認已增加1歲,而殊少如法律規定採「按日曆計算至足歲」方式來認定自己或他人的年齡。而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9月1日(含9月1日當天)滿6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以96學年度為例,96年9月國小一年級入學新生為「自89年9月2日起至90年9月1日止出生之幼童」。而該96年度入學讀小學一年級之兒童,於102年9月進入國中一年級,又於103年9月後就讀國中二年級,斯時就讀國二之學生應為13、14歲之人,因被害人A女為0月生,僅為年滿13歲之學童,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為公眾及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進入社會工作,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縱使未確知A女之具體年籍資料,但已知悉A女當時為國中生,斷無可能未察覺A女年齡尚幼。綜上,被告4人並無主觀上所知,與客觀上發生之犯罪,互不符合之錯誤情形,故被告4人未經詢明或要求確認客觀上足資判斷A女真實年齡之資訊,即逕與之為性交行為,堪認被告4人均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其等辯稱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不外係避重罪就輕罪之卸詞,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己○○及乙○○分別對A與為合意性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己○○、乙○○為本件犯行,縱以二種方式與A女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惟均在相同地點緊接時間內為滿足該次性慾而為,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表達深感抱歉之意,有和解書、調解書各1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8頁、密封袋),足認被告戊○○、丙○○確實深具悔意,而被告戊○○、丙○○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本院認其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之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客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丙○○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戊○○、丙○○、己○○、乙○○於犯罪時正值青年,血氣方剛,思慮欠周,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利用未滿14歲之A女,年輕識淺,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對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少女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戊○○、丙○○、乙○○3人犯後坦承與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之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觀後效。若被告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