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煌選任辯護人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指甲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炳煌於民國104年5月9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1時許」,應予更正)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客戶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去。同日18時48分許,李炳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快速公路苑裡漁港出口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時,因行車速度緩慢及未繫安全帶,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下稱「通霄派出所」)巡佐 賴彥棟 查知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予以攔查。賴彥棟發現李炳煌酒氣甚濃且行走不穩,合理懷疑其為涉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現行犯,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因李炳煌拒絕接受酒測並拒絕交付鑰匙供警移置保管上開小客車,盤查過程中復屢次試圖趁隙離開現場,賴彥棟遂持手銬欲予以逮捕及拿取上開小客車鑰匙。李炳煌明知賴彥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握持露出金屬材質部分之上開小客車鑰匙、指甲刀(含指甲剪與銼刀)及以身體、雙手施力掙扎、反抗賴彥棟之逮捕、拿取鑰匙行為,以上開方式對賴彥棟施強暴,並致賴彥棟左手遭指甲刀劃傷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炳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賴彥棟撤回告訴,詳後述)。俟李炳煌為警制伏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指甲刀1支後,於同日19時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棟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賴彥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與證人 陳廷緯 所出具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李炳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賴彥棟、陳廷緯均已於審理中具結作證,渠等於審理外所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賴彥棟、陳廷緯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誤載被告飲酒時間為
104年5月9日「121時許」,顯與被告於偵審中所述「12時許」不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警察,也不是故意的,伊只是希望車子不要被扣,伊有跟警察講要回去過母親節跟母親吃飯,警察要把伊的車扣走,伊哪有辦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僅為拒絕酒測,主觀上無妨害公務犯意,其無以強暴、脅迫不法腕力施加於實施公務之公務員,拒絕逮捕並不等於妨害公務,客觀上並無妨害公務犯行,員警受傷係因員警欲實施即時強制時,主動伸手要奪去被告手中之鑰匙方受傷,並非因被告積極為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另警察扣留被告車輛有執法過當疑義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刑事訴訟法第8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移置保管車輛時,應當場請汽車駕駛人自行將車內貴重物品或重要文件攜回保管,避免日後引起爭議。為統一作業流程,違規車輛應由拖吊車移置,執勤員警並於車輛明顯處所(車門、車窗、後行李箱或機車坐墊)張貼封條,拍照存證;惟各警察機關如無拖吊車或拖吊車數量不足、執勤地點離保管場距離較遠或於深夜期間,可由執勤員警將車輛駛回機關(單位)駐地或保管場保管,並於車輛停置妥當後,會同值班人員,比照上述規定張貼封條,拍照存證」,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查證人賴彥棟為身著警察制服之通霄派出所巡佐,於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依一般觀察,見被告酒氣甚濃且行走不穩,認為被告明顯已有酒醉情形,佐以被告先前駕駛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節,認為被告顯可疑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之現行犯,而要求被告接受酒測,經被告拒絕並屢次試圖趁隙離開現場,證人賴彥棟遂持手銬欲予以逮捕及拿取鑰匙、移置保管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即反抗逮捕及拒不交出鑰匙,另因賴彥棟所屬機關無拖吊車,且本案查獲被告地點距通霄派出所較遠,需以被告之該車鑰匙啟動被告車輛駛回該派出所或保管場保管等情,經證人賴彥棟及在場員警陳廷緯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並與被告供稱:伊知悉賴彥棟為警察,有拒絕接受酒測、當時想要徒步離去及拒絕提供所駕駛車輛鑰匙予員警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賴彥棟認被告為現行犯且拒絕接受酒測而予以上銬逮捕、移置保管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據此要求被告提供該車輛鑰匙等行為,經核均符合前揭規定,復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證人賴彥棟於案發當時顯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辯護人辯稱員警要求被告提供車輛鑰匙供警移置保管車輛有執法過當之虞云云,要無可採。
㈡證人賴彥棟於審理中證稱:李炳煌被攔下來時,有發現他滿
身酒氣,酒味相當濃厚,然後請他下車接受酒測,但是他不配合,當場表示說要拒測,所以渠等當場跟他告知如果拒測需要扣車,要把車移置到警察局派出所來做保管,伊請他把鑰匙拿出來並請他回所內接受調查,但他拒不配合接受酒測及拒絕讓警方扣車,且又有要離開的動作,經渠等攔阻,他還是反抗且要徒步離開現場,經判斷李炳煌明顯酒醉、有酒後駕車且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才不得不依照公共危險罪將他逮捕上銬,後面才發生他拿鑰匙劃傷伊,第1次準備上銬時他就開始極力掙扎,手銬被甩到路旁以外,渠等再撿回手銬第2次請他配合,他還是不配合,所以伊跟陳廷緯合力將他制伏上銬,在伊手被劃傷之後,第2次再做制伏動作並請其他員警支援,才順利將李炳煌上銬,伊記得當時李炳煌的鑰匙跟指甲刀綁在一起並握在手上,因為他在掙扎當中,故伊不確定是遭指甲刀還是鑰匙劃傷,是在伊進行逮捕還有要將李炳煌鑰匙拿起來的時候跟他發生拉扯,伊手才被鑰匙或指甲刀劃傷,手被劃傷之後,伊才發現指甲刀上面有伊的血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
又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廷緯於審理中證稱:渠等當時發現李炳煌滿身酒味,合理懷疑為酒駕公共危險的現行犯,當時跟他說請配合酒測,但他一直不配合,不願意配合的話要帶他返所,他也是不願意跟渠等返回派出所,車鑰匙也在他手上,賴彥棟即使用強制力要搶他手上鑰匙並要對他上銬,應該是賴彥棟搶李炳煌鑰匙的過程中被李炳煌鑰匙圈裡的指甲刀劃傷,李炳煌當時不願將鑰匙交出來想要強行離開,渠等怕他再開車上路或跑掉後發生車禍,可能發生後續其他危害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賴彥棟指證於上銬逮捕被告及拿取被告上開小客車鑰匙過程中受傷之情節,核與證人陳廷緯之證述內容合致,並與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因伊不肯將車鑰匙交給警察,結果警察要對伊上手銬時跟伊發生拉扯,警察要強行拿走伊手中鑰匙時被指甲刀劃傷,指甲刀是和汽車鑰匙掛在一起,會隨身攜帶係因平常伊工作如果被鐵屑扎到時就用指甲刀把鐵屑挖掉;伊有拒絕酒測,且伊酒後有休息並開很慢,要被酒測開單心有不甘,跟警方拉扯是在最後面,伊拒測後要用走的回去,且伊有希望警察不要扣走伊的車,希望他們讓伊回家陪母親吃飯,伊當時的確有要走開,然後就遭警擒拿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復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多次欲移動離開現場,並有以右手握持露出筆狀金屬材質之物及以身體、雙手施力掙扎、抵抗員警上銬逮捕、拿取鑰匙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另有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參酌證人賴彥棟於當日遭被告所持指甲刀劃傷流血後,驗傷診斷為「左手開放性傷口(1.2cmx
0.2cm(0.8cmx0.1cm)」,經急診就醫縫合傷口等節,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流血照片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核與扣案含指甲剪、銼刀並沾有血漬之指甲刀可能造成傷勢相符,有扣案指甲刀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2頁)。可徵被告手持鑰匙、指甲刀而掙扎反抗證人賴彥棟逮捕、拿取鑰匙之行為,確已造成證人賴彥棟遭被告所持指甲刀露出之銳利金屬部分劃傷,且非屬輕微擦挫傷。被告因警要求酒測而心生不滿,自知平日均將指甲刀與鑰匙共置,且自身未於此掙扎、抗拒員警行為過程中因握持指甲刀受有任何傷害,佐以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手握之物均明顯露出金屬材質部分,復造成伸手接近被告欲拿取鑰匙之證人賴彥棟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凡此均證被告係有意持上開指甲刀並施力拉扯、掙扎、反抗,以妨害證人賴彥棟公權力之行使,堪認被告確有對員警施強暴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或物品所為拉扯、推
擠等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構成刑法第135條規定所稱之「強暴」行為,並非只要行為人係基於反抗合法公務執行之意思所為一切肢體動作,均可解為消極反抗或掙扎而不構成妨害公務,更非能解為只要行為人係公務員依執行職務之對象,即可不聽勸阻或反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證人賴彥棟依法執行職務時非僅有消極不配合員警之上銬逮捕、拿取鑰匙以移置保管車輛行為,尚有持露出金屬銳利材質之指甲刀並施力與證人賴彥棟拉扯、掙扎,始造成證人賴彥棟受傷,顯有積極施以有形力加以反抗員警之行為,並足以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難認其行為屬脫免逮捕所為一般自然抗拒反應合理範圍內。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消極抗拒逮捕,其行為非屬刑法第135條所謂「強暴」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10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暨被告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節,又其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拒絕接受酒測,又無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抗拒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其行為均值非難,復於審理中供稱伊喝酒後還可以清醒,伊開車還很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迄今猶欠缺警覺,不知悔悟,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用鋼筋、材料之販賣、尚有妻子、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妨害公務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指甲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劃傷證人賴彥棟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屬供被告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上揭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犯行之
同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賴彥棟施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於104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上開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所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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