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松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松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依醫師指示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治療、輔導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游水松於民國111年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三層樓連棟式透天住宅),因時值農曆春節卻獨在家中,自覺悲涼而心生尋短之意,竟於當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持剪刀及打火機至1樓廚房剪斷瓦斯爐後方塑膠瓦斯管後,再以打火機點燃遭剪斷之塑膠瓦斯管(惟瓦斯鋼瓶開關並未打開),致廚房瓦斯爐具西北側、流理臺與平底鍋北側均有受燒變色跡象,瓦斯爐具連接瓦斯鋼瓶之供氣橡膠管被剪斷,切口處平整且南側段呈燒熔嚴重跡象;游水松又至1樓臥室持打火機點燃床單邊緣及棉被,致使臥室彈簧床墊及棉被受燒燒焦,呈東南側較嚴重跡象,藤椅局部受燒碳化,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生公共危險。適同居人 施靜慧 返家發現上情,立即滅火並大聲對外呼救,鄰居 詹宏智 與 詹宏祥 聽聞施靜慧呼救,亦隨即施予協助及撥打119報警,並與其他鄰居一同救火,及時將火勢撲滅,使上開住宅主要結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游水松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69、97頁),核與證人施靜慧、詹宏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詹宏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9頁、第287至28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11年2月15日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詹宏智、施靜慧、被告游水松之消防局談話記錄各1份、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火警案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揭放火行為,致其住宅內之瓦斯爐具、流理臺、平底鍋、瓦斯鋼瓶之供氣橡膠管、彈簧床墊、棉被及藤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燒損等情形,惟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除前開物品外,該住宅其他樓層及主要結構均完好而未受燒損,亦未波及鄰宅或鄰近建築物,顯然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見偵卷第103至129頁),難謂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既遂程度,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在同一住宅內之廚房、臥室所為之放火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未生該
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係29年2月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考量被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因一時情緒低落,而違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原判決依上訴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認其犯罪心思縝密,無任何辨識其為違法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低之情形,而無送鑑定之必要,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就案情發生經過之陳述不一,即其案發後無法記得自己案發時之行為,參以被告罹患巴金森症及失智症,依其於111年2月9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看出,被告求診當日情緒不佳及記憶力表現不佳,合併自我照顧退化及判斷力不佳,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應有送鑑定必要等語。惟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其所患病症之病程是否已達神智不清,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經診斷為巴金森症,依據被告過往就醫記錄並未顯示有神智不清,無法判別違法行為之狀態,有該院111年10月18日之回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78頁),且依該院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可知,被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均持續在該院就診(就診間隔期間約1個月至3個月),被告於該院持續就醫長達近10年之久,故該院依據被告過往就醫記錄判斷被告並無神智不清及無法判別違法行為之狀態乙節,應屬可採;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放火之原因(因一人獨自在家而感到心情低落,故想放火自殺)、行為地點(住處1樓廚房及臥室)、過程(先持剪刀至廚房剪斷瓦斯爐後方之管路點火後,再持打火機至臥室點燃床單及棉被)及住處周遭環境(被告本人居住該屋,且左右側均有房屋,亦均有人居住)等節,均能明確記憶並為陳述,再者,被告亦自承:伊知道點火會導致屋內東西起火燃燒;伊當時心情差,就用放火方式來自殺,也知該處為自己住,隔壁也有住人,幸好沒有燒到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69、97頁反面),由被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縱其事後遺忘部分情節,亦不等同於行為時沒有辨別或判斷能力,故本案應無送鑑定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火燒燬者係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卻不知珍惜自己生命,並無視其餘鄰居之生命、財產安全,任意在本案住宅內放火,倘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幸為施靜慧等人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01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然確因罹患上開病症而影響其生活,倘未就醫,恐繼續惡化,難保日後不會再有相類犯行,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現已定期就醫接受治療,請給予被告繼續接受治療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院認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消弭被告犯罪動機,倘經適當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用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疾病而犯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醫療院所依醫師指示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治療、輔導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用打火機點燃剪斷之瓦斯管後,又去
臥室用打火機點燃床單邊緣及棉被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打火機未據扣案,且依其性質,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至扣案之彈簧床墊及棉被燒燬殘餘物,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