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5號、第11992號、第12062號、第14277號、第15747號、第15816號、第17560號、第21344號、第21442號、第235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45640號、第526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3日,將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中信帳戶)存摺照片及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登載上傳,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申設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Ex」之「BitoPRO(204439)」會員帳戶(下稱卯○○幣託虛擬帳戶),並以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該幣託虛擬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嗣卯○○於110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中信帳戶及幣託虛擬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中信帳戶及幣託虛擬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匯款時間,繳費、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卯○○幣託虛擬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後轉出或自卯○○幣託虛擬帳戶匯至卯○○中信帳戶後再提領殆盡;或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卯○○中信帳戶內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丑○○、辛○○、未○○、辰○○、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午○○、丑○○、辛○○、未○○、壬○○、巳○○、辰○○、寅○○、子○○、己○○、丙○○(原名丁○○)、癸○○、被害人甲○○(原名乙○○)、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幣託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擷圖、借貸平臺網頁擷圖、簡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及幣託虛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1號、第45640號、第
5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幣託
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庚○○、午○○、壬○○、巳○○、己○○、丙○○、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亦未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帳戶及幣託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代碼繳費、匯款時間繳費、匯款金額繳費或匯入帳戶1(起訴書附表編號1)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薇 」、「Onlineservice」,向庚○○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1日12時22分1萬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2(起訴書附表編號2)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3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起,向午○○佯稱:可下載特邦購物APP,只要在該平臺儲值、批發物品後,即可得到2%現金回饋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17時54分1362元被告中信帳戶3(起訴書附表編號3)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洪政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0日起,向丑○○佯稱:可利用特邦購物平臺賺錢,經營方式為先匯錢向平臺批貨,平臺負責發貨,客人收到貨後,即可向平臺申請提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5000元被告中信帳戶4(起訴書附表編號4)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0時5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貸款專員」,向辛○○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2日10時49分1萬5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5(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9日23時許起,向未○○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1日12時53分1萬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6(起訴書附表編號6)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起,向壬○○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0日13時59分84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7(起訴書附表編號7)甲○○(原名乙○○,未提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1日22時許起,向甲○○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2日10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分)7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8(起訴書附表編號8)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9日20時許起,向巳○○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1日13時24分5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9(起訴書附表編號9)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9日0時30分許起,向辰○○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2日10時39分2萬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110年10月12日10時40分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告訴人辰○○於110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之方式儲值1萬2000元」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此部分顯屬誤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本院金訴卷第155頁)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起,向寅○○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2日12時7分6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向子○○佯稱:可協助幫忙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3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7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110年10月13日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1萬5000元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向己○○佯稱:可下載特邦購物APP,透過特邦購物網站批貨進行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13日10時7分5萬元被告中信帳戶110年10月13日10時9分5萬元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3萬元110年10月13日20時52分2萬元110年10月16日12時58分5萬元110年10月16日12時59分5萬元13(111年度偵字第27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申○○(未提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日10時許起,向申○○佯稱:可協助辦理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1日13時19分7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14(111年度偵字第456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丙○○(原名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8日某時許起,向丙○○佯稱:可協助辦理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11日11時26分1萬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110年10月11日16時30分8000元15(111年度偵字第5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日某時許起,向癸○○佯稱:可協助辦理網路線上貸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繳費代碼付款之方式繳納款項110年10月9日11時14分1萬5000元被告幣託虛擬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