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乙○○前為夫妻,二人均為執業代書。緣告訴人甲○○與證人
己○○為兄弟,己○○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三樓之房子(連同基地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五分之一之持分),借給甲○○向銀行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丁○○受甲○○之委託,代辦前述房地之抵押貸款。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偕己○○到臺北縣 瑞芳 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瑞芳農會)開設活期帳戶(帳號○二三八三四號),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翌(二十)日即向該農會送件辦理貸款,並以己○○為債務人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是日瑞芳農會即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前揭己○○之帳戶內,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七次冒用己○○之名義,前後各提領四千零四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元,總計挪用九十九萬九千零四元,據為已用。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因丁○○未持續代繳利息,經瑞芳農會催繳利息時,甲○○始獲知丁○○已挪用該款之事實,唯丁○○乃多方拖延遲遲未交還,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瑞芳農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甲○○始訴諸法律,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以下簡稱台電深澳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
,發包辦理「提姆、道格颱風災害汽機房屋頂修復工程(以下簡稱屋頂修復工程)」,由丁○○向川富公司借牌得標承作,丁○○將前揭款項之四十萬元作為該工程之押標金,工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竣工,台電深澳廠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結算驗收,台電深澳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通知丁○○領取押標金四十萬元。乙○○明知該四十萬元之押標金,係丁○○挪用甲○○之貸款,丁○○急於壂還該款,竟不顧丁○○之反對,復利用丁○○離家出走之際,於第三日(即二十九日)即私自前往台電深澳廠冒丁○○之名義詐領押標金四十萬元,使台電深澳廠陷於錯誤而支付,乙○○得款後即據為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丁○○侵占其胞弟己○○委託代辦之房屋貸款一百萬元等語,證人己○○(即告訴人甲○○之胞弟)證稱確曾委託被告丁○○代辦房屋貸款一百萬元遭挪用等語,證人戊○○(即告訴人甲○○之胞兄)、丙○○(即告訴人甲○○之生母)均證稱己○○委託被告丁○○辦理房屋貸款之目的係為轉借甲○○開店使用,但甲○○並未取得貸款等語及證人 蔣國峰 (瑞芳農會職員)證稱該筆貸款一百萬元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撥款匯入己○○之帳戶內,其中九十九萬九千餘元於一週內即被領出,待農會向甲○○催繳利息時,其表示並未取得貸款等語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係證人己○○同意將貸款轉借給伊與配偶乙○○用於當時伊夫婦共同借牌承作之台電深澳廠房屋頂修復工程,伊與乙○○才分持己○○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往領款,並非侵占等語。另公訴人之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丁○○指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向台電深澳廠詐領四十萬元押標金為主要論據,亦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當初係伊出面向「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負責人 張川福 借牌承攬台電深澳廠房屋頂修復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之簽訂係以川富公司名義為之,川富公司並授權伊代領所有相關工程款項,是 伊委託 友人代領押標金並無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辯稱該筆一百萬元貸款係經證人己○○同意轉借給伊使用一節,雖為證人己○○當庭否認,然衡諸常情,證人己○○若如告訴人所言辦理房屋貸款之目的係為借給告訴人開店使用者,則其事後見有利可圖而轉將貸款借給被告丁○○使用時,因已違背對告訴人之承諾在先,且其與告訴人間又有血緣關係,本於人情之常,證人己○○日後自不敢承認確有將貸款轉借給被告丁○○使用之情事,此由該筆貸款核撥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有瑞芳農會所提供之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證人蔣國峰(瑞芳農會職員)並於偵查中證稱瑞芳農會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開始向貸款人己○○及連帶保證人甲○○催繳第一期貸款利息等語,而告訴人甲○○亦自承確有繳納過該筆貸款利息,可見告訴人甲○○、證人己○○最遲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均已知悉該筆貸款已核撥且經被告丁○○提領使用,然本件貸款人己○○自知悉其事迄今長達約五年餘期間,從未曾對被告丁○○提出告訴,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甲○○亦遲至四年後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向公訴人提出告訴,若被告丁○○確有侵占貸款情事,則甲○○及己○○理當於知悉其事後即急於向被告丁○○催討並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己○○身為貸款名義人,豈有可能長時間不聞不問?而甲○○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怎可能甘願長時間代繳貸款利息?雙方間之債務關係顯非單純。再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該紙同意書內容載明「立書人己○○所○○○鎮○○街○○○號三樓房屋壹戶及所屬基地持分,全權委託代理人丁○○向瑞芳地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一切有關事項及全部核放金額同意丁○○商借週轉,並交付存摺、印鑑授權委其逕自提領支用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經擔保物提供人親自閱目無誤,簽立為證。此致。立同意書人: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等字句,被告丁○○並表示該紙同意書之內容係由伊書寫後交由己○○親自簽名確認,雖證人己○○當庭否認該紙同意書係由其親自簽名確認,惟由肉眼觀之,該紙同意書上之「己○○」簽名筆跡明顯可辨應非被告丁○○之字跡,另本院將該紙同意書連同瑞芳農會所提供之貸款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同意書上之「己○○」簽名筆跡特徵不明顯而無法研判是否為己○○本人所親簽,然衡諸證人己○○亦自承其與被告丁○○共同前往瑞芳農會開設○二三八三四號活期帳戶後,其本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始能持其印鑑章及存摺前往領款,按己○○於八十四年間係年屆二十七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金融常識,當知貸款核撥入貸款人之帳戶後,唯有具備貸款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始能領取貸款,且代辦貸款手續之代書並無另代貸款人保管印鑑章及存摺之必要,若非己○○確曾同意將貸款轉借予被告丁○○使用,怎可能如此輕率將印鑑章及存摺同時交由與其關係並非密切之被告丁○○保管?更何況本件瑞芳農會核撥之貸款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二日間,共分成七次領出,有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共七紙在卷可稽,若被告丁○○確係惡意侵占該筆貸款,理當一次將全數款項領出,怎會拖延於二星期內分成七筆小額領出,徒增遭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發覺之風險?綜合上情研判,被告丁○○之辯解應非純屬虛構,本件重要證人己○○之證言非可全然盡信。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本件告訴人甲○○之告訴內容及證人己○○之證述內容既有如上之可疑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確有侵占該筆貸款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五、次查,被告乙○○辯稱當初係伊出面向川富公司負責人張川福借牌承攬台電深澳廠房屋頂修復工程,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簽訂係以川富公司名義為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其與川富公司負責人張川福所簽訂之協議書一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D深澳00000000Y號函送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丁○○所是認。觀之被告乙○○與川富公司負責人張川福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第四條約定「由合作人乙方乙○○先生負責工地管理及工人調度,確實依台電合約進度施工及請領工程款項,並負責工地安全之責。」,可見被告乙○○確曾取得川富公司授權代領包括工程押標金在內之全部工程款項,是被告乙○○委託友人出面代向台電公司領取工程押標金,就台電公司而言其乃依規定發還川富公司有關該工程之押標金,並非陷於錯誤而為給付,縱使該筆押標金實際上係由被告丁○○所籌湊,惟此亦僅生被告乙○○於領取押標金後應如何歸還被告丁○○之民事債務問題,核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乙○○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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