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面積十三公畝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因向 欒明文 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連同同地段二九
五、二九八地號之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欒明文,竟隱瞞該項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甲○○出面仲介出售該筆土地予乙○○,乙○○因信賴甲○○而未查悉,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給付五十萬元予丙○○,由甲○○為見證人。惟因嗣後乙○○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無法辦理過戶。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甲○○復向乙○○收取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因始終無法辦理過戶,乙○○乃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謄本,方悉上情,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丙○○、甲○○涉有共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丙○○、甲○○明知丙○○將系爭土地,連同同地段二九五、二九八地號之土地,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第三人欒明文,竟隱瞞該項事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甲○○仲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乙○○,並已收受二百萬元價金,惟迄未辦理過戶,及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資料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是 吳文雄 所有,伊只是簽名而已,均是甲○○在處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甲○○則辯稱:因為告訴人未將過戶之資料交給伊,致伊無法辦理過戶;等到告訴人交給伊過戶資料時,因被告丙○○交給伊之過戶資料已經過期,而之前曾和被告丙○○有些誤會,伊找不到他,所以沒有辦理過戶,且伊係向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周轉,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僅係將來土地移轉時抵押權有無塗銷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得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即認為構成詐欺。(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處分其所有物,故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定金五十萬元,顯然係基於購買土地之需要而交付,並非被告丙○○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結果。(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先 許某 是否有告訴你,有設定抵押權?)..我也沒有問許某。我只是向他說:我想買土地養雞。」、「(你在事先沒有查過土地的產權?)沒有。因為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甲○○,所以我信任他。」、「(為何後來沒有過戶?)因為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耽誤到過戶。我想過戶給我的女兒,他在八十九年時拿到自耕農的身分。」「(為何沒有過戶,你還給許某壹佰五十萬元?)因為當時剛好我在南部的土地賣掉,許某向我借錢,我就借他。當時許某說:要先(借)此筆錢週轉,尾款事後他在幫我付。我當時信任他,所以才先將錢給他。想說:我要買土地,早晚都要付錢。」等語,可知系爭土地未移轉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份致無法辦理過戶,且其交付予甲○○之一百五十萬元,亦係借予甲○○周轉之用。(四)何況縱然被告丙○○拒絕依買賣契約書履行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告訴人亦可本於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履行。(五)雖然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吳文雄信託登記於丙○○名下,被告丙○○夥同被告甲○○將之出賣予他人,亦僅是共犯背信罪責,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丙○○、甲○○共犯背信案件,業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判決一年六月確定,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三年十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九號改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此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涉及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