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八八PF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現仍於假釋期內(指揮書所載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竟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山○○○區道路旁,拾獲不詳姓名人士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一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日),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拾獲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張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供其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將該張駕駛執照侵占據為己有,並於同日晚間在其台北縣○○鎮○○路三十一之二號住處內,將「甲○○」駕駛執照上之相片換貼成其本人之相片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完成後,乙○○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執照,至基隆市○○街○○○號一樓宏恩通信行,連續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八八PF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上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後,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核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乙○○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核發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後,將之安裝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瑞芳鎮及基隆市等地,連續多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清曜 、 羅炎貴 等友人通訊,台灣大哥大公司不疑有他而提供通訊服務,乙○○以此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行動電話通訊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一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附表之物品行經台北縣○○鎮○○路與瑞八公路口附近,為警臨檢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及撫遠街口,經警當場查扣其持有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及上開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申辦之SIM卡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告訴人「甲○○」之駕駛執照後,換貼其本人之相片加以變造,並持以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連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申請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利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通訊聯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所示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老舊,又遭人丟棄路旁,伊誤以為係廢棄物始拾回利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陳清曜、羅炎貴於警訊中證明屬實,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同意書一紙及通聯記錄一份在卷為證,另有附表所示物品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扣案足資佐證,再者,觀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其外表均非陳舊,功能亦未喪失,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並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其中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尚能作為債權憑證,亦非無價值之物,該等物品顯非廢棄物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上進,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連續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等多項罪名,顯不知悔改,量刑不宜輕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編號八八PF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甲○○」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後,冒用「 林正庸 」名義簽名應訊之犯罪時間,核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十個月,且被告係因本案遭通緝後,為逃避警方之查緝始冒用「林正庸」名義應訊,顯係另起犯意為之,核與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由 葉明眉 所簽發,以│一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為三六六九之八號之││││支票││├─────┼──────────┼────┤│二│聽診器│一個│││││├─────┼──────────┼────┤│三│珍珠項鍊│一串│││││├─────┼──────────┼────┤│四│懷錶│一支│││││└─────┴──────────┴────┘(續上頁)┌─────┬──────────┬────┐│五│行動電話│一具│││││├─────┼──────────┼────┤│六│防身電擊器│一個│││││├─────┼──────────┼────┤│七│黑色手提包│一個│││││├─────┼──────────┼────┤│八│黑色皮包│一個│││││├─────┼──────────┼────┤│九│黑色小背包│一個│││││└─────┴──────────┴────┘(續上頁)┌─────┬──────────┬────┐│十一│藍色背包│一個│││││└─────┴──────────┴────┘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