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馨蕙馨醫院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 楊琇菁 自民國94年5月間懷孕初期起,即在馨蕙馨醫院接受被告甲○○定期產前檢查,詎被告甲○○於初次產前檢查時,即經楊琇菁明白告知其前於93年12月間已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疾病,且經產前檢查確認楊琇菁係雙胞胎妊娠,均係易於妊娠時誘發肺水腫之併發症,本應積極注意病人之甲狀腺功能變化或施以必要之甲狀腺機能亢進治療,以預防甲狀腺機能亢進病人於雙胞胎妊娠中誘發肺水腫之嚴重併發症,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94年10月18日,在馨蕙馨醫院,為楊琇菁進行第9次產前檢查,以抽血檢驗B型肝炎及妊娠糖尿病時,方併予檢驗甲狀腺功能之三碘甲狀腺素(下稱T3)與四碘甲狀腺素(下稱T4)及甲狀腺促進激素(下稱TSH)值,且經檢驗後得知T4值偏高及
TSH值偏低之結果,惟並未及時通知楊琇菁施以必要之預防措施。嗣於94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楊琇菁因破水併子官不規則收縮,至馨蕙馨醫院求診,經值班醫師給予安胎及抗生素治療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轉院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進一步救治,經長庚醫院婦產科產房值班醫師 陳薇旭 (另為不起訴處分)給予氧氣及點滴注射硫酸鎂安胎藥等治療後,楊琇菁情況有所改善,而送至產房之安胎室持續觀察治療,迄同日下午2時許,楊琇菁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雙胞胎妊娠中誘發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呼吸困難、臉色發黑失去意識,經長庚醫院婦產科總值班醫師 歐育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薇旭施予急救,並徵得楊琇菁家屬同意,施行緊急剖腹生產,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楊琇菁僅妊娠31週多即剖腹產下 蔡易彣蔡易成 ;惟楊琇菁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雙胞胎妊娠中誘發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發生缺血性腦病變、痲癇、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之重傷害,蔡易彣則於同年12月5日零時43分許,因早產致周產期缺氧、多重器官衰竭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另蔡易成於95年4月28日上午4時2分許,亦因早產致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4年5月間為楊琇菁初次產檢時,楊琇菁曾告知罹有甲狀腺機能疾病,且經檢查確認楊琇菁係雙胞胎妊娠,並未針對其甲狀腺疾病進行治療或用藥,直至94年10月18日以抽血檢驗甲狀腺功能指數,然未及告知檢驗結果,楊琇菁旋於94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因破水併子宮不規則收縮在長庚醫院剖腹生產等語,並有義大醫院病歷1份、馨蕙馨醫院產科診療紀錄與94年10月18日血液檢驗單及孕婦健康手冊產檢紀錄各1紙、長庚醫院入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單各1份、楊琇菁診斷證明書、蔡易彣與蔡易成死亡證明書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67號書函暨鑑定書
1份,及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仁 、證人即長庚醫院婦產科總值班醫師歐育哲、產房值班醫師陳薇旭、病房值班醫師 邱佳琦 、婦產科護士 王均如史燕華朱惠如 及外科第一加護病房值班醫師 許天綸 、護士 李艾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楊琇菁產檢時,曾注意並詢問是否有手抖或心悸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臨床症狀,而楊琇菁均回應無上開情形,且告知楊琇菁應持續接受義大醫院治療及服用藥物,又甲狀腺機能亢進患者之治療主要是依臨床狀況,血液報告結果僅供醫師參考,其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四、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五、實體部分:㈠本件爭點係被告於產檢過程中是否有過失?即有無告訴被害
人楊琇菁應繼續在義大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治療甲狀腺疾病,並注意其甲狀腺功能變化?又楊琇菁所受之重傷害、蔡易彣及蔡易成因早產死亡之結果與楊琇菁罹有甲狀腺疾病未積極治療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本件被害人楊琇菁自94年5月間懷孕初期起,即在馨蕙馨醫
院接受被告定期產前檢查,且於初次產檢時告知經義大醫院診斷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疾病,並經被告產前檢查確認楊琇菁係雙胞胎妊娠,易於妊娠時誘發肺水腫之併發症;直至94年10月18日,被告為楊琇菁進行第9次產前檢查,方以抽血檢驗T3、T4及TSH值,檢驗結果呈T4值偏高及TSH值偏低,然被告未及時通知楊琇菁施以必要之預防措施。嗣於94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楊琇菁因破水併子官不規則收縮,至馨蕙馨醫院求診,經值班醫師給予安胎及抗生素治療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轉院至長庚醫院救治,迄同日下午2時許,楊琇菁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雙胞胎妊娠中誘發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等而失去意識,經醫師急救並徵得家屬同意,施行緊急剖腹生產,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楊琇菁剖腹產下蔡易彣與蔡易成;惟楊琇菁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雙胞胎妊娠中誘發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發生缺血性腦病變、痲癇、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之重傷害,蔡易彣、蔡易成則分別於同年12月5日0時43分許、95年4月28日4時2分許,因早產致多重器官衰竭而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宗仁、證人即長庚醫院婦產科總值班醫師歐育哲、產房值班醫師陳薇旭、病房值班醫師邱佳琦、婦產科護士王均如、史燕華、朱惠如及外科第一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許天綸、護士李艾蓮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義大醫院病歷1份、馨蕙馨醫院產科診療紀錄與血液檢驗單及孕婦健康手冊產檢紀錄各1紙、長庚醫院入院紀錄及護理紀錄單各1份、楊琇菁診斷證明書、蔡易彣與蔡易成死亡證明書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67號書函暨鑑定書1份(見95年度他字第3701號卷第8-29頁、第38-49頁、96年度偵字第19013號卷第30-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楊琇菁所受之重傷害等與其罹有甲狀腺疾病間之因果關係部分:
被害人楊琇菁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係因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所造成乙節,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67號書函暨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足參。而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內容關於判斷產婦有急性肺水腫之依據等,依職權函詢該會,經該會以98年8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80211384號書函暨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產婦併發急性肺水腫之症候包括⑴94年11月
5日長庚醫院病程紀錄記載產婦主訴近2週體重增加超過10公斤,14:30主訴喘,呼吸頻率超過30次/分。⑵護理紀錄記載,14:30產婦主訴呼吸喘不過來,護理人員給予氧氣治療,14:52產婦口中分泌多,繼續給予氧氣,並用Ambu協助呼吸。⑶94年11月5日長庚醫院病程紀錄,20:52氣管插管有紫紅色泡沫分泌物。⑷X-光科檢查報告單說明兩側肺葉之肋橫膈角鈍化。⑸94年11月5日會診心臟血管內科,會診紀錄載明胸腔兩側聽診有似爆裂雜音,配合上述X光檢查變化,診斷病人有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意識模糊及甲狀腺機能亢進問題。又產婦之雙胞胎妊娠、甲狀腺機能亢進、使用安胎藥物、甚至類固醇藥物等均為誘發肺水腫之危險因素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醫訴字第1號卷第62-65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甲狀腺機能亢進若有藥物控制,生產過程比較平順,甲狀腺機能亢進最怕併發症是甲狀腺風暴,會造成產婦體溫急遽升高、呼吸急促、血壓增高,若產婦用剖腹產方式可能會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問題衍生成甲狀腺風暴問題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01號卷第63頁)。是楊琇菁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雙胞胎妊娠中誘發急性肺水腫,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發生缺血性腦病變、痲癇、肺炎及上消化道出血與其罹有甲狀腺疾病未持續治療間,難謂無因果關係。然尚無法僅依上開事證推認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
㈣就被告於產檢過程中有無過失之部分:
1.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11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60215867號書函暨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雖認為:馨蕙馨醫院醫師知道病人有甲狀腺亢進,但於產檢期間並未積極注意病人甲狀腺功能變化,難謂無疏失之嫌等語。惟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判決參照)。查:⑴本件被告於94年5月間為楊琇菁首次產檢時即知悉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疾病,檢查後確認楊琇菁係雙胞胎妊娠,被告即指示楊琇菁必須對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繼續在醫療院所追蹤治療等情,有馨蕙馨醫院94年5月12日病歷紀錄所載「理學檢查:Hyperthyroidism
wastold&followedup&TXinmedicalcenter」足佐;⑵被告於歷次產檢時為楊琇菁測量血壓結果均為正常,並記載於前揭孕婦健康手冊紀錄內,且告訴人蔡宗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詢問楊琇菁有無手抖或心悸問題,但楊琇菁當時並沒有這些情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701號卷第62頁);⑶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為楊琇菁進行第9次產檢時,指示抽血檢驗T3、T4及TSH值以確認楊琇菁甲狀腺機能亢進症治療情況,有該院94年10月18日病歷紀錄記載「理學檢查:Pt
wasTX&followedupThyroidfunctionstillinmedicalcenter」,被告並告知楊琇菁於同年11月1日約診時間返院查看報告結果,惟楊琇菁並未如期返院看診,亦有孕婦健康手冊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楊琇菁進行第9次產檢時始以抽血檢驗方式確認甲狀腺機能,然其於首次產檢時既指示楊琇菁必須對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繼續在醫療院所追蹤治療,且歷次產檢時為楊琇菁測量血壓,及詢問、目測是否手抖或心悸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臨床症狀,難謂其未注意楊琇菁之甲狀腺功能變化;再者,甲狀腺疾病之治療係以新陳代謝科為主,而馨蕙馨醫院則以婦產科為專門,衡諸常情與醫療倫理,馨蕙馨醫院婦產科醫師固無從與其他醫院之新陳代謝醫師共同為病患會診,是被告經斟酌、取捨後指示楊琇菁應持續在義大醫院追蹤治療及服藥,亦屬合理。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又縱依前揭鑑定意見所稱「難謂無疏失之嫌」而認被告之民事過失責任成立,但民、刑事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未必相同,基於刑罰謙抑性之考量,尚不得遽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亦成立。
2.至公訴人另以:證人蔡宗仁證述被告未曾治療楊琇菁之甲狀腺疾病或開藥,很不負責任等語;且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出境後至同年11月4日入境,顯無可能於同年11月1日預定約診時間為楊琇菁看診並查看檢驗報告,並提出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卷第35頁背面),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應有過失。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因請假出國,院內會有代理人代為看診,同時也會交代、註明病患狀況讓代理醫師瞭解,不可能讓病患無法看診等語(見本院98年度醫訴字第7號卷第30頁背面),而職務代理制度存在於各行各業,為週知之事,雖被告於約診時間無法親自為楊琇菁看診,然其既指定職務代理人並交代注意事項,且該次回診目的係查看抽血檢驗報告結果,與婦科內診等涉及病患身體隱私無關,是楊琇菁未能如期回診,亦難據此苛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已指示楊琇菁必須對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繼續在義大醫院追蹤治療乙節,業如上述,則被告理當不再重複治療或開立藥方,以免造成病患無所適從之問題。佐以,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㈠認為:產婦於93年12月20日於義大醫院診斷出甲狀腺機能亢進,但於94年4月後並無進一步治療紀錄,懷孕後亦未確實服藥治療,導致甲狀腺機能亢進惡化,產婦本身亦有責任;產婦於94年5月在馨蕙馨醫院產檢,卻另外在義大醫院接受甲狀腺亢進治療,但懷孕後未積極至義大醫院返診,又未真正接受常規藥物治療。此外現行制度兩方醫院看診紀錄不一定直接聯繫,若加上產婦自身疏於重視,很容易造成甲狀腺亢進惡化,實是造成本案不幸結果主因等語。則醫療糾紛事件之起因,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良好而就醫,而發生原未預期之傷亡結果,除醫師本身所具之專業素養及診療作為外,尚與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或主訴病史等資料正確性相關,況人體發病原因仍有諸多謎團無解,倘醫師依當時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尤不能因病患家屬不滿,逕認醫師應負業務過失刑責。
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責任之證明,自難對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責相繩;此外,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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