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暨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於96年6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2月、1月又15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6年8月6日確定,並於97年2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當場為警攔停,其為免己受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同母異父之妹乙○○同意,假冒乙○○之名義,陳報乙○○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供具有實質審查此等資料真實與否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超 據以填發臺東縣警察局98年3月3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甲○○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手偽簽「乙○○」之署名(舉發通知單依式為1式3聯,其中移送聯及存查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查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而通知聯因另行填製交付予受通知人收摯,毋須受通知人簽章,故無署名之產生),佯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警員陳超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
(二)又於98年4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57-7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新園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當場為警攔停,惟因未攜帶任何個人身分證件,旋經警帶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查對身分,其為免己受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乙○○之名義,陳報乙○○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供具有實質審查此等資料真實與否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林源暢 據以填發臺東縣警察局98年4月2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由甲○○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親手偽簽「乙○○」之署名(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同時會在存查聯上產生同一樣式之署名),佯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警員林源暢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
(三)嗣乙○○本人果遭臺東縣警察局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聽候裁決,經乙○○於98年6月1日依法向該監理站陳述意見後,該監理站乃於98年6月6日以 高監東 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車籍資料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籍資料2份」,另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6月6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簽名,本在用以證明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苟將該舉發通知單復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他人簽名,當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名證明其係被冒名人本人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87年度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甲○○先後在前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後,分別將之交付予執勤警員陳超及林源暢,因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皆係表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俱有私文書之性質,而其簽收後,復先後將之交付予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各有主張,自有行使該等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又被告因有闖越紅燈號誌等交通違規行為,分別經警攔停後,為免己受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均向警冒稱其係乙○○本人,並為上開偽造「乙○○」簽名之行為,而以此方式諉稱乙○○本人已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復將之分別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皆已足使人有誤信前揭交通違規之實際違規人即為乙○○本人之虞,嗣臺東縣警察局果以乙○○為違規行為人,將之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聽候裁決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該等舉發通知單上先後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交付予執勤警員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堪認不良,竟不知悔改,猶出於一時僥倖心態,冒用其妹乙○○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及裁決處罰之正確性,亦造成乙○○本人申訴往返勞費支出之經濟上損失,實已損及乙○○本人之權益,所為均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先後在前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均含移送聯及由移送聯複寫之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乙○○」署名共4枚雖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