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人 鍾瓊華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秦嘉逢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羅元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組織變革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故列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4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5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面積依序為5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無正當權源,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按該土地及建物申報價總額年息10%計算,詳如附件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面積依序為5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並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4萬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萬0432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37年來台取得公務員資格進入樟腦局工作,並於52年間受配給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宿舍,後樟腦局裁撤,伊再奉派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任職,嗣於58年6月間辦理退休,領有臺灣省政府核發之公務人員退休證。是伊為依我國法令任用並退休之公務員,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釋文,得繼續住居現住宿舍即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故伊為有權占有人。縱認伊係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過高,應以系爭建物及土地申報價總額年息1%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面積5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9268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021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系爭建物及土地位處臺北市○○區○○街狹小巷道內,且建物年久失修、外觀老舊,附近無郵局、公園及大眾運輸工具,生活機能欠佳且交通不便,伊利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可得受利益甚低,原審以系爭建物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既於58年6月間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7號解釋文,並無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得續住系爭建物及土地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審斟酌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伊應以系爭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坐落
476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庭院坐落476、47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曾任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獲配住系爭建物及土地,嗣於58年6月期間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㈡倘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六、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建物、土地,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㈡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退休離職,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之原配住人,但上訴人既於58年6月1日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退休,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務人員退休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因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自大陸遷居來台後取得公務員資格進入樟
腦局工作,於52年間受配給系爭建物作為宿舍,其後樟腦局裁撤,奉派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任職,於58年6月間奉派任職臺灣菸酒公賣局期間退休,依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應得續住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云云。惟「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臺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四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及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著有解釋。雖然上訴人自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時領有台灣省政府核發之「公務人員退休證」,且有台灣省政府令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務員任用審查證明文件。但查,本件銓敘部於100年11月11日以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17頁)函稱上訴人係依已經廢止之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銓敘審定而准予登記,公務員資格為銓敘部40年3月27日40台一資第268號公務員派用審查書審定,因上訴人係原任臺灣省建設廳樟腦局,後派任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是上訴人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及退休均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並無行政院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得續住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為止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具有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除民法第180條、182條所定不得請求返還及免負返還責任外,均負返還之責,與占有人本身是否善意無關。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㈡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其獲得使用之利益,非
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自100年7月20日往後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巷內,正面巷道寬約3公尺,該建物為磚造1層樓建築,前方有磚造圍牆,後方並無加蓋部分,其內規劃有客廳、房間、廚房及浴室,房屋外觀、結構雖老舊,惟該處鄰近師範大學、師大商圈,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8頁)、鄰近地區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11、176、201頁)及地理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75、200頁)附卷可憑。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建物之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其租金額數為適當。再查,系爭建物93至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萬5900元,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2000元、6萬6670元、7萬4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頁)及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表(見原審卷第14、198頁)附卷可憑,土地面積共計65平方公尺(55+9+1=65),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111萬9268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每月不當得利2萬0216元(計算公式詳見附表所示)。而參照附近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53頁)亦與此金額相當,足證該金額並無太高,上訴人雖稱該資料不實在云云,但查該資料係上網可取得並下載,經核並無虛妄,換算系爭建物及土地地面積坪數,亦符市場行情,上訴人雖稱附近租金行情為8000元至1萬2000元,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稱無人可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上訴人所辯既乏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0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准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9268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0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遷讓及返還如上述金額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表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不當得利│經歷日/│金額│││適用年份│(元/㎡)│(㎡)│││月數│(新臺幣)│├────┼────┼────┼────┼────┼──────┼────┼──────┤│⒎⒛~│93/01│62,000元│65│10%│33,583元│12日│13,433元││⒎││││││││├────┼────┼────┼────┼────┼──────┼────┼──────┤│⒏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3,583元│5月│167,915元││⒓││││││││├────┼────┼────┼────┼────┼──────┼────┼──────┤│⒈⒈~│96/01│66,700元│同上│同上│36,129元│36月│1,300,644元││⒓││││││││├────┼────┼────┼────┼────┼──────┼────┼──────┤│⒈⒈~│99/01│74,400元│同上│同上│40,300元│18月│725,400元││100.⒍││││││││├────┼────┼────┼────┼────┼──────┼────┼──────┤│100.⒎⒈│99/01│74,400元│同上│同上│40,300元│19日│25,523元││~100.⒎│││││││││⒚││││││││├────┴────┴────┴────┴────┴──────┴────┴──────┤│小計:2,232,915元│└───────────────────────────────────────────┘
二、房屋部分:臺北市○○區○○街○○巷○○號┌────┬────┬────┬────┬────┬──────┐│請求期間│課稅│年息率│12│占用月數│使用補償金│││總現值││││(新臺幣)││││││││├────┼────┼────┼────┼────┼──────┤│⒎⒛~│15,900元│10%│12│60月│7,920元││100.⒎⒚││││││└────┴────┴────┴────┴────┴──────┘
三、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0432元(土地部分40,300元、建物部分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