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上訴人 鍾瓊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向第二審提起上訴,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75、47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及47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47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及476、4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B2,面積依序為55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萬083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0432元。原審就上開起訴聲明㈠、㈡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全部、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裁定如下確定:㈠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32萬0900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萬5900元﹢〔47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3萬5000元/㎡×(55﹢9)㎡〕﹢〔475地號土地101年3月30日被上訴人更正聲明追加請求時之公告現值26萬5000元/㎡×1㎡〕﹦1532萬0900元】。
㈡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性質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2萬0900元。
四、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32萬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90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2萬035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114元(即1萬7335元﹢3萬1779元),尚欠9萬779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萬0092元,尚欠264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之,逾期即駁回訴訟。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