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君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君於民國99年8月30日晚間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按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 吳柏諺 因發生車禍倒臥在地,被告騎車輾壓倒臥在地之吳柏諺腹部及胸部,致吳柏諺受有肺及肝挫傷、血胸及腹血因而死亡。因認被告黃宇君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宇君被訴過失致死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宇君涉有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高明賢 之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宇君固供認有於99年8月30日晚間
8時1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機車之前輪部位確有碰到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吳柏諺腰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車由桃園縣○○鄉○○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車速約3、40公里,當時下雨路滑、塞車、視線不好,伊行駛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道線,對向來車的車燈刺眼,距離約5至10公尺伊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就馬上緊急煞車,伊機車前輪就碰到倒地的被害人腰間,但伊機車前輪並沒有壓在被害人的身體,沒有碾壓過被害人的身體,在場的高明賢將伊機車往後拉,伊才人車倒地,當時被害人倒地時就已經昏迷不醒、奄奄一息,伊撞到被害人腰部也非致命傷,所以被害人死亡應該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均未記載被害人之左腰間有外傷或挫傷,且被害人之主要致命傷係頭部顱骨骨折、頸胸椎損傷造成之中樞神經休克,故縱無被告之機車前輪碰撞被害人之左側腰間,被害人亦可能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之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柏諺於99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號前,欲從 趙志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左方超車時,機車右方手把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方後照鏡擦撞,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吳柏諺垂直橫躺於分隔線上,頭部朝營業用小客車方向,機車則續往前方滑移,與 王治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後停止,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邦路往建國東路行駛,行經上址時,於發現被害人吳柏諺躺臥於前方車道上時一時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輪碰撞橫躺於路中之被害人左腰側。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8時22分25秒經救護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並經證人趙志平、 趙怡梅 (案發時搭乘證人趙志平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王治平、高明賢(被害人之同事,案發時適路經肇事現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18號卷第9-11頁、第21-23頁、第25-26頁、第49-50頁【下稱99年度相字第1218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下稱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第53-54頁、第8-11頁、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害人吳柏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第39-47頁、第42-49頁、第70-78頁、第84頁;見99年度相字第1218號卷第33頁、第36-38頁、第52-58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宇君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車在興邦路往建國東路
方向行駛,車速為30公里,雨很大路很滑、塞車、視線不好,超車到內線看到有東西即緊急煞車,當時約距2個機車身長,伊之機車碰到前方倒地之人身上左側腰間約四分之一處,旁邊之人叫伊把機車移開,伊即把機車架起,於倒地人後方3公尺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99號卷第5-6頁),暨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騎乘機車行至車輛現場前,被害人已倒在地上,因當時下雨視線不佳,距離約5至10公尺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當時被害人頭向西方,腳向左方,橫躺在路中間,伊發現緊急煞車不及撞到被害人的腰部,在場的高明賢就把伊從機車拉下來,伊就人車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13
8頁、第139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趙志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下雨,在興邦路36、38號一帶有一部白色機車往伊左側超車,碰到伊駕駛之計程車左後照鏡處,伊即停下車,發現機車倒地滑行到伊前方約20公尺處,而被害人離伊之車子約1公尺處,橫躺在路中間,頭在中間黃線上,腳在對側車道,伊有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不知隔了多久,有一部機車過來碰到被害人之左腰上方,但機車沒有倒,有馬上後退,伊很確定被告之機車有碰觸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及證人王治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對向車道,看到被害人駕駛之白色摩托車,與計程車平行,沒多久,摩托車即摔倒了,被害人倒地,而摩托車往伊之車道衝過來,有撞到伊之車子左前下方,伊停車,看到被害人躺在計程車兩個門中間,頭朝向計程車,伊在對向準備要走過去時,就看見被告的機車就從計程車後方的方向騎過來,已經騎到中間,因當時雨很大,被告沒有看到,就撞到被害人之左半身,在場的高明賢就把被告拉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1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前,被害人已因車禍而倒臥在地,被告行經該現場時,因雨天視線不清,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躺臥於車道上時煞車不及,其機車前輪撞擊被害人之身體左半側之腰、腹處位置,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騎車輾壓倒臥在地之吳柏諺
腹部及胸部,致吳柏諺受有肺及肝挫傷、血胸及腹血因而死亡等語。似認被害人係因受被告騎乘之機車輾壓其腹部及胸部,始因受有肺及肝挫傷、血胸及腹血而死亡。然證人高明賢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害人穿雨衣,有吐血泡,及抽蓄,臉都是血,突然有女生叫一聲,伊抬頭看,有壹台機車騎很快,機車前輪整個碾過死者身上,伊就趕緊將機車扶起來,死者就沒有反應,也沒有冒血泡云云(見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第8-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則證稱:伊當時有走近死者身邊,伊有叫他,叫他不要睡著,有一個小姐(即證人趙怡梅)一直幫伊和被害人吳柏諺撐傘,然後有一部機車衝過來,前輪壓在被害人的胸部,然後車子就翻了,伊當時很生氣還打了那個機車騎士(即被告)幾拳,後來伊跟被告合力將機車牽起來,伊有將機車鑰匙拔下來,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機車當時碾壓被害人的部位,不知道是左胸還是右胸,就是胸口這邊等語。旋改證稱:經伊回想,應該是車子前輪壓在吳柏諺腹部,車子倒在吳柏諺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所證述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究係碾壓被害人身體何處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趙志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躺在路中間,伊正在聯絡救護車,聽到有人說怎麼會這樣,伊就馬上轉頭看,看到有壹台機車撞倒傷者腹部,但沒有看到撞擊到的那一剎那,伊看到時,被告的兩隻腳正撐著機車往後退,伊可以確定被告機車前輪有觸碰到傷者,也確定沒有碾壓過傷者,因為依照正常情形,機車車輪小小的,而傷者身形蠻魁武的,所以沒有辦法碾壓過。伊也確定被告的機車沒有倒在傷者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4-78頁),及證人趙怡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騎機車撞到被害人大約腰部位置,但沒有碾壓過去,印象中機車也沒有倒下,且被告撞到被害人後,被告一直扶著摩托車。印象中被告機車因為沒有碾壓過傷者的身體,而且傷者身體比較壯碩所以摩托車有反彈回去,僅碾壓到被害人腰部大約四分之一的位置,被告就用腳撐著將機車離開被害人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及證人王治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雨,被害人有穿雨衣,仰躺在地,伊距被告衝撞被害人處約有2至3公尺,伊看到被告所騎乘之另一部黑色摩托車已從計程車左後方往前超車行駛,被告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摩托車前輪輪胎撞壓到被害人左腰部約三分之一腰面寬度,被告摩托車在撞到的那一剎那並沒有倒下,伊沒有看見摩拖車倒在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字第29599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8-第
111頁)並不相符,是證人高明賢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況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前輪有碾壓過被害人之身軀,以被告較為壯碩之身形,勢必需要相當強之速度及衝力,並應在被害人身穿之雨衣上會留下對應之輪胎痕,然本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進行現場勘查後,並未在被害人身穿之雨衣上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紋痕,有該局100年3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在卷 可佐 (見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第91頁、第96頁),亦與證人高明賢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是其前揭證詞恐係基於錯誤之記憶所致。再者,本件案發時,證人趙志平、王治平、高明賢、趙怡梅均在現場,而證人趙怡梅於案發時正為被害人撐傘,係站立距被害人最近之位置,且持續注視被害人,並有目擊到被告撞擊被害人的情形,業據其結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是就被告實際撞擊被害人之過程應較其他證人清楚,故其證稱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被害人左腰處,壓至被害人身體約四分之一處等情,應較可採;至證人王治平雖於前揭證稱被告之機車前輪係壓在被害人左腰部約三分之一腰面寬度,惟王治平所在位置較趙怡梅遠,視角判斷較易生誤差,且三分之一與四分之一之差距本即不大,每個人主觀判斷標準亦不相同,況本件案發時轉瞬即逝,亦難以此彈劾證人趙怡梅前揭證述之憑性信,而認為不可採信。再查,被害人胸寬約為29公分,被害人之胸部、腰部寬度約相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柏諺意外死亡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第44頁反面、第23頁),故被害人身體四分之一處即約7.5公分,又機車輪胎為圓狀物,直徑約40公分、半徑即為20公分,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82頁),是被告機車前輪壓碰被害人之左腹部四分之一處即約7.5公分時,因仍未至前輪輪胎20公分之中心點處,故至多係前輪前緣與被害人左腹部之皮膚層緊觸,且再佐以被害人進行解剖時,經觀察結果「腹部皮膚無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附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第69頁、第77頁),益徵被告之機車前輪並未碾壓過被告乙節甚明。再者,原審法院就死者之傷勢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後,函覆結果略以:死者之「橫隔下與肝臟挫傷性出血」僅造成腹血1,000毫升,支持為副死因,且此副死因位在人體之右側,不可能由左側腹部輾壓之結果,若左腹部遭壓必伴有內臟損傷,但在解剖並無上述損傷證據,不支持有左側腹部遭輾壓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害人之左腹部內臟器相對位置未受損傷,應無左側腹部遭輾壓之可能性,顯見被告機車之前輪前緣雖有壓碰被害人左腹部約四分之一處,應未至「輾壓」過被害人腹部之程度,與證人趙怡梅、王治平、趙志平前揭證稱情節均相符且彼此吻合,而參酌證人高明賢與被害人間因有同事關係,當被告之機車撞擊被害人後並曾衝動出手毆打被告,此據證人高明賢自承在卷,是此等情緒均有可能影響當下之判斷能力,甚至容易有主觀誤導記憶錯誤之情形,故證人高明賢前揭證稱被告機車輾壓被害人腹部後,並倒在被害人胸部上云云,要非事實,殊難採信。
㈣另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雨衣,其腹部中央處雖有黑色不
連續之橫向印痕(見上開偵查卷第94-95頁),證人高明賢亦據此為被告機車前輪有壓輾過被害人腹部之理由,惟查證人趙志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害人有穿一件「很寬大」的雨衣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而證人高明賢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交通大隊時,警察有問伊這是不是吳柏諺的雨衣,伊親眼看到吳柏諺的雨衣上有輪胎痕,而且吳柏諺穿的那件雨衣上面確實有輪胎痕。伊看到雨衣的輪胎痕是在吳柏諺腹部中間,但是吳柏諺穿的雨衣也不是穿的很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被害人案發時既然係穿著較為寬大之雨衣,而當其駕駛之機車超車而與證人趙志平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時,被害人由機車摔落地面勢必帶著順向作用力在地面翻滾,該力量亦可能拉扯雨衣或因此與地面發生摩擦,致雨衣之正面偏離被害人之身體中央,皆可能因此留下黑色紋痕,而該雨衣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進行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痕跡,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證人高明賢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在場證人不符之證述,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機車前輪有「整個輾過」被害人腹部之不利證據。是故,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撞擊被害人之左腰間,前輪前緣有壓碰被害人左腹部約四分之一處,惟僅係與被害人之皮膚緊觸或壓迫,未至「輾壓」過被告腹部之程度,且機車亦未傾倒壓在被害人胸部乙情,應堪認定。
㈤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縱有撞擊被害人左腰間,並因而前輪前
緣有壓碰被害人左腹部約四分之一處,惟與被害人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認為被害人受有顱骨、下
顎骨骨折、顱腦挫傷出血、頸胸椎損傷、肺挫傷、血胸、肝挫傷、腹血之傷勢,而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機車騎士之機車與機車及營業小汽車間車禍,致顱骨多發性骨折、胸腹挫傷、血胸、腹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應無他殺之嫌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1498號卷卷第77至78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先後多次函詢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死因與腹部傷害之關係,據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本案死者之主要致命傷為顱骨多發性骨折、頸胸椎損傷造成之中樞神經休克。由腹部出血僅1000毫升,雖在橫膈下與肝臟有挫傷性出血,尚未達明顯致死因,腹部之傷害雖為頭、脊椎損傷(主要外傷)之伴隨傷害,亦可為致死因,但尚可為可逆性(可治療急救復原之傷害),單就頭部顱骨骨折即為不可逆(不可復原)之傷害,故腹部傷害即可為副致死原因。又死者左腹下緣之擦傷係位於左側,而橫隔下與肝臟有挫傷性出血係位身體右側,二者較不符合。另死者於第一次撞擊即有頭、頸、胸(右側)之損傷,併有肺挫傷、血胸之可能性;而本案若為左側撞擊,較有可能為左側背側面向上,身體呈俯趴輾擠壓的過程,導致右側腹部有反作用力,然機率低些,因主要挫傷點仍在右橫膈與右肝葉接觸位置,此傷勢似與右胸挫傷、右血胸較相關。
再者,死者有嚴重顱骨骨折、腦挫傷為不可逆之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死者併有肺挫傷、血胸,故縱無後續(胸部)其它外力亦不影響死亡結果,而死者之「橫隔下與肝臟挫傷性出血」僅造成腹血1,000毫升,支持為副死因,且此副死因位在人體之右側,不可能由左側腹部輾壓之結果,若左腹部遭壓必伴有內臟損傷,但在解剖並無上述損傷證據,不支持有左側腹部遭輾壓之可能性。研判拋出落地之可能性仍歸究於第一次撞擊之伴隨結果,且接近於血胸、肺挫傷之位置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
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7頁、原審卷第24、27、36頁)。可知,本案被害人主要致死原因係因顱骨多發性骨折、頸胸椎損傷造成之中樞神經休克,而「橫隔下與肝臟挫傷性出血」雖為副致死原因,惟此副死因係位在人體之右側,並非被告撞擊及壓碰之左側腰間,且被害人係為仰躺,亦不可能係左側背側面向上,身體呈俯趴輾擠壓,導致右側腹部有反作用力,因此,此副死因亦係被害人因第一次之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機車之衝撞結果,是被告之機車前輪雖有撞擊並壓碰被害人左腰間四分之一部位,已如前述,然並非主要致命原因或副死因,且查被告於距約5至10公尺發現被害人躺臥於地時即行緊急煞車,雖其機車前輪仍不慎碰撞被害人之左半側腰、腹處位置,惟既未輾壓被告之腹部,機車亦未傾倒壓在被害人胸部,且因緊急煞車致僅機車前輪碰撞被害人之左半側腰、腹處位置,其碰撞之力量,已非機車高速行駛而衝撞可比,是被告騎乘之機車縱於緊急煞車時前輪仍不慎碰撞被害人之左半側腰、腹處位置,惟其因而所致被害人之傷勢,當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是被告之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件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而騎車撞擊並壓碰因車禍倒
臥在地之被害人左半側腰、腹處,惟僅係車輪與被害人之皮膚緊觸,並未輾壓過被告身體,亦未致被害人之左側內臟損傷,且機車並未傾倒壓在被害人胸部,故與被害人主要之致死原因:顱骨多發性骨折、頸胸椎損傷造成之中樞神經休克,及副致死原因:身體右側之「橫隔下與肝臟挫傷性出血」等傷害均無因果關係,均已詳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刑責相繩。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被告黃宇君始終否認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何過失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所辯並無公訴人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參酌證人趙志平、趙怡梅、王治平及高明賢等4人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証述,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當時伊機車前輪整個壓在死者身上等語(見相字1498號卷第8頁背面),及於原審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壓到被害人的腰間4分之一處等語,足證被告騎乘之機車確有輾壓被害人之腹部,致被害人橫隔下與肝臟挫傷性出血,因而造成腹血,而非僅與被害人之皮膚緊觸或壓迫,而因當時天雨,雨水沖刷雨衣可能致使紋痕模糊,致無法比對紋痕,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輾壓趙被害人之腹部,致腹血1000毫升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輛現場時,固有因緊急煞車不及而其機車前輪有因而碰撞倒臥於地之被害人身體左腹部約四分之一處,但並未輾壓被害人之腹部,而被告之機車前輪縱有因而碰撞被害人身體左腹部,惟並不足以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均已詳如上述,而查證人趙志平、趙怡梅及王治平等3人均未證述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有輾壓被害人之腹部之情事,至證人高明賢雖證述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有輾壓被害人之腹部,機車並倒在被害人之胸部上,惟其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亦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所為認定之證據,是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壽勤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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